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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执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久伦与彭州市华龙电镀厂其他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久伦,彭州市华龙电镀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彭州执字第1570号申请执行人郑久伦,男,194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执行人彭州市华龙电镀厂,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负责人杨华如,职务:厂长。申请执行人郑久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彭州市华龙电镀厂其他纠纷一案。彭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2015)彭州民初字第32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彭州市华龙电镀厂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郑久伦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向被执行人彭州市华龙电镀厂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正在处置中,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次申请执行标的为赔偿金12332.98元、案件受理费500元,共计12832.98元;未执行款为12832.98元。二、终结彭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彭州民初字第32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严利平审判员  刘 平审判员  胡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泽粮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