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行终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周仰峰与福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仰峰,福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行终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仰峰,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乌山路96号。法定代表人杨益民,市长。委托代理人黄凡,男,福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锦杰,男,福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周仰峰因诉福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行初字第3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6年3月23日申请本案审判长回避,本院于3月24日驳回上诉人的回避申请,上诉人又于3月29日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3月30日驳回上诉人的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7月25日,原告周仰峰向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福州市机关效能投诉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福建省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条例》、《福州市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实施细则》。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5日受理原告的申请,于8月3日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有关规定,经审查,《福州市机关效能投诉工作若干规定(试行)》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2.《福建省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条例》非本部门制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中确定的‘谁制作、谁公开’原则,建议您向福建省相关部门咨询。3.《福州市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实施细则》由中共福州市委制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党的机关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其制作的文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8月4日,被告将《告知书》送达原告签收。原告不服,于2015年9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福州市机关效能投诉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福建省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条例》、《福州市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实施细则》。经审查,《福州市机关效能投诉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系被告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制作的,属于其内部管理信息,对外部不具有约束力,亦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福建省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条例》系福建省人大制定的省级地方性法规,并不是由被告制作,且法律、法规属于主动公开信息的范畴,原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相关信息。《福州市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实施细则》是以党组织文号印发的信息,属于党务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畴。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并无不当。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仰峰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周仰峰负担。周仰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有的已经由福州市人民政府的下级政府依法公开,有的是福州市人民政府从福建省人大获取的地方性法规,都是福州市人民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福州市人民政府不依法公开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福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针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经审查,《福州市机关效能投诉工作若干规定(试行)》,是为了规范投诉办理程序、提高投诉办理时效和质量而制定的,属于内部事项梳理及管理文件,适用对象为从事该项工作人员及机关效能投诉机构,未对外发文,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福建省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条例》并非答辩人制作,遂建议上诉人向福建省相关部门咨询;《福州市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实施细则》是由福州市委办公厅制作的,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公开范畴。答辩人制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将审查意见和相关建议告知上诉人,已经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提出上诉后,原审已将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原审认证,证据名称及举证、质证和认证意见均记载于一审判决书。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结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的相关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因此,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同时,政府信息实行谁制作谁公开原则。本案中,上诉人周仰峰申请被上诉人公开《福州市机关效能投诉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福建省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条例》、《福州市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实施细则》。经查,《福州市机关效能投诉工作若干规定(试行)》是福州市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3年6月2日制定,目的是为了规范机关效能投诉办理程序,提高效能投诉办理时效和质量,是机关效能投诉中心办理效能投诉的内部工作规程,适用对象为从事该项工作的人员及机关效能投诉机构,未对外正式发文,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福建省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条例》系福建省人大制定的省级地方性法规,《福州市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实施细则》由中共福州市委制作,均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综上,被上诉人决定不予公开上述信息并予相应告知,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仰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爱钦代理审判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王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琳雷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