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5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龚灼明与梁玩文、梁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灼明,梁玩文,梁艺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5民初276号原告龚灼明,男。被告梁玩文,男。被告梁艺锋,男。原告龚灼明诉被告梁玩文、梁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4月27日进行质证、调解。原告龚灼明、被告梁玩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艺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玩文、梁艺锋父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2月30日前向原告龚灼明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正。借款到现在,经过多次追款未果。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梁玩文、梁艺锋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收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2014年2月30日至2016年2月30日止,利息为14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其举证期限内提供有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原件一份。被告梁玩文辩称:一、龚灼明提供的《借条》不是交付借款的凭证,龚灼明向梁玩文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21000元。龚灼明提供的《借条》的性质是借款合同,该证据只能证明龚灼明与梁玩文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无法证明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关于本案真实的借款经过如下:2013年8月,梁玩文因生意资金短缺向专门从事民间放贷为业的龚灼明提出借款30000元的请求。同月30日,双方在华海酒店协商借款事宜,约定:梁玩文向龚灼明借款30000元,月息5分;借款期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底止;龚灼明扣除半年利息即9000元后,实际交付21000元给梁玩文。随后,龚灼明要求梁玩文、梁艺锋在借条上签字。梁玩文和梁艺锋到龚灼明的小汽车处接收了现金人民币借款21000元,梁艺锋随后将21000元现金全额交付给梁玩文。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短信截图,龚灼明向梁玩文发送短信的内容是“比返二万本金我”,印证了龚灼明前述的客观事实。试想,如果龚灼明交付的借款本金金额为30000元,且梁玩文从未偿还本金和利息的话,他要求梁玩文清偿借款本金的金额仅为20000元,此举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对此,唯一的、合理的解释就是真实的借款本金金额本来就是20000元左右!龚灼明主张其交付了30000元给梁玩文是没有事实依据且与常理相悖的,也没有提供其他可以证明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的证据;相反,梁玩文提供了龚灼明发送的短信作为证据驳斥龚灼明的主张。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龚灼明没有对其主张有效举证,其关于交付30000元本金给梁玩文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梁玩文无意逃避该笔债务,所以如实陈述了借款经过和实际借款金额,也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法院采纳梁玩文的意见。二、梁玩文已经向龚灼明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和利息5000元。其中,2014年3月15日偿还本金500元,2014年3月31日偿还本金500元,2014年5月5日偿还利息5000元,2014年7月31日偿还本金2000元,2014年12月24日偿还本金1500元,2015年2月16日偿还本金3000元,2015年6月1日偿还本金2000元,2015年8月31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15年12月29日偿还本金500元。针对上述还款情况,梁玩文提供了龚灼明出具的收据及银行汇款凭证作为证据。而且,梁玩文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请求法院予以采信并采纳梁玩文的答辩意见。综上所述,龚灼明对其诉讼请求没有充分履行举证义务,相反,梁玩文已经提供了真实、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龚灼明的主张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查清事实并准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龚灼明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梁玩文的合法权益。被告梁玩文为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到庭:1、短信截图三张,证明分别于2016年3月3日早上8时25分、2016年3月4日、2016年3月7日、8日、9日龚灼明通过手机号码136××××4915发送短信到梁玩文的手机号码189××××1918,龚灼明向梁玩文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21000元。2、还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存取款一体机对账单五张、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一张、收据一张、收条一张、收款收据一张,证明梁玩文向龚灼明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000元。被告梁艺锋没有到庭参加庭审活动,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一、梁艺锋与龚灼明没有建立保证合同关系。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龚灼明在起诉状中主张其借款30000元给梁玩文。但是,对于上述事实,龚灼明仅仅提供了一张《借条》作为证据,该《借条》的性质相当于借款合同,仅仅表明龚灼明与梁玩文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则无法证明借款是否实际交付。根据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的特点,在龚灼明无法举证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情况下,该民间借贷合同没有成立。本案中,借贷合同是主合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没有成立的情况下,从合同当然丧失成立的基础。所以,保证合同没有成立,梁艺锋与龚灼明没有建立保证合同关系。二、退一步来说,即使梁艺锋与龚灼明曾经建立了真实的保证合同关系,但是龚灼明没有在保证期间要求梁艺锋承担保证责任,梁艺锋的保证责任现已免除。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梁艺锋的保证期间至2014年8月届满。龚灼明于2016年2月17日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此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一年多的时间。所以,因龚灼明怠于行使其保证权利,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梁艺锋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梁艺锋的保证责任现已免除。综上所述,龚灼明关于梁艺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查清事实并准确适用法律,驳回龚灼明的诉讼请求,维护梁艺锋的合法权益。被告梁艺锋对其答辩没有提供证据到庭。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龚灼明账号为62×××34、梁玩文账号为62×××68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历史明细清单;2、梁玩文手机短信内容相片打印件共43张。经审理查明:梁玩文与龚灼明是同学关系,梁玩文因经营制衣生意需资金周转向龚灼明提出借款。2013年8月30日,龚灼明提供现金人民币30000元给梁玩文,梁玩文出具《借条》一份给龚灼明,梁艺锋在借条的担保人签名处签名。《借条》载明:“借款人梁玩文身份证号码××,现梁玩文向龚灼明借款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正小写(30000元),每月利息不小于银行贷款同期利息4倍另外支付,定于2014年2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签名:梁玩文(按捺指模),担保人签名:梁艺锋(按捺指模)2013年8月30日”。借款后,梁玩文向龚灼明偿还了以下款项:2014年5月5日(利息)5000元,2014年7月31日2000元,2014年10月19日2000元,2014年12月24日1500元,2015年2月16日3000元,2015年6月1日2000元,2015年8月31日10000元,2015年10月29日500元。以上合共26000元。庭审过程中,龚灼明与梁玩文均承认借款时口头双方另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执行,并不是按《借条》载明的利率计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1、梁玩文向龚灼明借款实际本金数额为多少;2、梁玩文是否已全部清偿涉案借款本息;3、梁艺锋应否对梁玩文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梁玩文向龚灼明借款的实际本金额为多少的问题。龚灼明主张梁玩文借款现金30000元没有清偿,请求梁玩文偿还。梁玩文抗辩虽双方约定借款30000元,但龚灼明预先在本金中扣减了6个月的利息9000元,实际出借给其的金额为21000元,没有足额支付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龚灼明主张梁玩文向其借款并按约定交付款项,向本院提供《借条》,并就借款经过、资金来源、交付细节等进行合理的陈述,且梁玩文在庭审中也确认向龚灼明借款的事实,据此,可以证实龚灼明与梁玩文之间的借贷关系且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由此龚灼明已就其诉讼请求完成举证责任。现梁玩文抗辩龚灼明没有足额支付30000元借款给其,并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反驳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梁玩文对其抗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定梁玩文向龚灼明借款金额为30000元。关于梁玩文是否已全部清偿全部涉案借款本息的问题。龚灼明起诉称梁玩文借款后没有偿还过借款本息,请求其偿还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款项日止。庭审中,又称梁玩文仅偿还了利息5000元,本金10500元,合共15500元;其余通过银行汇款或存入其银行账户的10500元款项均与本案无关,系梁玩文因向其借款而承诺支付给其的赞助款。根据梁玩文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存取款一体机对账单及收条、收据等证据,本院确认梁玩文在借款后,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的方式向龚灼明偿还了26000元。而梁玩文辩称这些款项中5000元是偿还利息,其余210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其与龚灼明存在借贷关系,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其应支付给龚灼明的只能系涉案的借款本金与利息,不可能有龚灼明所讲的赞助款存在。根据常理,梁玩文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一名生意人,在其尚欠一个人的债务时,其只能根据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占用借款期间的利息,不可能在未清偿借款本息的时候,且与债权人又没有其他经济交集的情况下支付所谓的赞助款给该债权人,况且双方约定执行的利息也不低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对龚灼明所主张梁玩文支付赞助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梁玩文向龚灼明支付的上述款项均属涉案款项。根据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借款约定利息的,偿还的款项应先偿还利息,再还本金。依据原、被告按月息3分计付利息执行的约定,梁玩文应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还款之日计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合共21600元,而借款期限届满后,梁玩文并没有依约清偿涉案借款,仅系断断续续地分别多次不等额支付款项,合共支付了15500元给龚灼明,未能足额清偿利息。庭审中,龚灼明认可梁玩文于2015年8月31日偿还的10000元和2015年10月29日偿还的500元属于偿还借款本金,并坚持请求梁玩文从借款之日起清偿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综上,本院确认梁玩文仅偿还了本金10500元及利息15500元给龚灼明,仍欠龚灼明借款本金19500元(30000-10500)及相应利息未予以偿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规定,本案梁玩文应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龚灼明,其已支付的15500元利息应予扣减。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以借款本金20000元(30000-10000)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借款本金19500元(20000-500)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关于梁艺锋应否对梁玩文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梁艺锋在梁玩文向龚灼明出具的《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但既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也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规定,本案梁艺锋对梁玩文的借款承担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六条又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梁艺锋在的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3月1日后6个月内。由于龚灼明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梁艺锋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梁艺锋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梁艺锋无需对梁玩文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艺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玩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95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以本金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支付的15500元利息应予扣减;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借款本金19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龚灼明。二、驳回原告龚灼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由原告龚灼明负担200元,被告梁玩文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丽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晶晶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785民初276号原告:龚灼明,男,1959年10月21日出生,现住恩平市恩城广平街42号。公民身份号码:440723195910210013。被告:梁玩文,男,1960年4月9日出生,住恩平市富源东路17幢302房,身份证号码:440723196004090413。被告:梁艺锋,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住恩平市富源东路17幢302房,身份证号码:440785198802180059。原告龚灼明诉被告梁玩文、梁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4月27日进行质证、调解。原告龚灼明、被告梁玩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艺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玩文、梁艺锋父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2月30日前向原告龚灼明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正。借款到现在,经过多次追款未果。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梁玩文、梁艺锋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收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2014年2月30日至2016年2月30日止,14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其举证期限内提供有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原件一份。被告梁玩文辩称:一、龚灼明提供的《借条》不是交付借款的凭证,龚灼明向梁玩文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21000元。龚灼明提供的《借条》的性质是借款合同,该证据只能证明龚灼明与梁玩文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无法证明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关于本案真实的借款经过如下:2013年8月,梁玩文因生意资金短缺向专门从事民间放贷为业的龚灼明提出借款30000元的请求。同月30日,双方在华海酒店协商借款事宜,约定:梁玩文向龚灼明借款30000无,月息5分;借款期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底止;龚灼明扣除半年利息即9000元后,实际交付21000元给梁玩文。随后,龚灼明要求梁玩文、梁艺锋在借条上签字。梁玩文和梁艺锋到龚灼明的小汽车处接收了现金人民币借款21000元,梁艺锋随后将21000元现金全额交付给梁玩文。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短信截图,龚灼明向梁玩文发送短信的内容是“比返二万本金我”,印证了龚灼明前述的客观事实。试想,如果龚灼明交付的借款本金金额为30000元,且梁玩文从未偿还本金和利息的话,他要求梁玩文清偿借款本金的金额仅为20000元,此举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对此,唯一的、合理的解释就是真实的借款本金金额本来就是20000元左右!龚灼明主张其交付了30000元给梁玩文是没有事实依据且与常理相悖的,也没有提供其他可以证明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的证据;相反,梁玩文提供了龚灼明发送的短信作为证据驳斥龚灼明的主张。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龚灼明没有对其主张有效举证,其关于交付30000元本金给梁玩文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梁玩文无意逃避该笔债务,所以如实陈述了借款经过和实际借款金额,也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法院采纳梁玩文的意见。二、梁玩文已经向龚灼明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和利息5000元。其中,2014年3月15日偿还本金500元,2014年3月31日偿还本金500元,2014年5月5日偿还利息5000元,2014年7月31日偿还本金2000元,2014年12月24日偿还本金1500元,2015年2月16日偿还本金3000元,2015年6月1日偿还本金2000元,2015年8月31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15年12月29日偿还本金500元。针对上述还款情况,梁玩文提供了龚灼明出具的收据及银行汇款凭证作为证据。而且,梁玩文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请求法院予以采信并采纳梁玩文的答辩意见。综上所述,龚灼明对其诉讼请求没有充分履行举证义务,相反,梁玩文已经提供了真实、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龚灼明的主张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查清事实并准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龚灼明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梁玩文的合法权益。被告梁玩文为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到庭:1、短信截图三张,证明分别于2016年3月3日早上8时25分、2016年3月4日、2016年3月7日、8日、9日龚灼明通过手机号码1365272****发送短信到梁玩文的手机号码1893319****,龚灼明向梁玩文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21000元。2、还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存取款一体机对账单五张、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一张、收据一张、收条一张、收款收据一张,证明梁玩文向龚灼明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000元。被告梁艺锋没有到庭参加庭审活动,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一、梁艺锋与龚灼明没有建立保证合同关系。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龚灼明在起诉状中主张其借款30000元给梁玩文。但是,对于上述事实,龚灼明仅仅提供了一张《借条》作为证据,该《借条》的性质相当于借款合同,仅仅表明龚灼明与梁玩文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则无法证明借款是否实际交付。根据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的特点,在龚灼明无法举证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情况下,该民间借贷合同没有成立。本案中,借贷合同是主合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没有成立的情况下,从合同当然丧失成立的基础。所以,保证合同没有成立,梁艺锋与龚灼明没有建立保证合同关系。二、退一步来说,即使梁艺锋与龚灼明曾经建立了真实的保证合同关系,但是龚灼明没有在保证期间要求梁艺锋承担保证责任,梁艺锋的保证责任现已免除。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梁艺锋的保证期间至2014年8月届满。龚灼明于2016年2月17日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此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一年多的时间。所以,因龚灼明怠于行使其保证权利,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梁艺锋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梁艺锋的保证责任现已免除。综上所述,龚灼明关于梁艺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查清事实并准确适用法律,驳回龚灼明的诉讼请求,维护梁艺锋的合法权益。被告梁艺锋对其答辩没有提供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梁玩文与龚灼明是同学关系,梁玩文因经营制衣生意需资金周转向龚灼明提出借款。2013年8月30日,龚灼明提供现金人民币30000元给梁玩文,梁玩文出具《借条》一份给龚灼明,梁艺锋在借条的担保人签名处签名。《借条》载明:“借款人梁玩文身份证号码440723196004090413,现梁玩文向龚灼明借款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正小写(30000元),每月利息不小于银行贷款同期利息4倍另外支付,定于2014年2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签名:梁玩文(按捺指模),担保人签名:梁艺锋(按捺指模)2013年8月30日”。借款后,梁玩文向龚灼明偿还了以下款项:2014年5月5日(利息)5000元,2014年7月31日2000元,2014年10月19日2000元,2014年12月24日1500元,2015年2月16日3000元,2015年6月1日2000元,2015年8月31日10000元,2015年10月29日500元。以上合共26000元。庭审过程中,龚灼明与梁玩文均承认借款时口头双方另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执行,并不是按《借条》载明的利率计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1、梁玩文向龚灼明借款实际本金数额为多少;2、梁玩文是否已全部清偿涉案借款本息;3、梁艺锋应否对梁玩文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梁玩文向龚灼明借款的实际本金额为多少的问题。龚灼明主张梁玩文借款现金30000元没有清偿,请求梁玩文偿还。梁玩文抗辩虽双方约定借款30000元,但龚灼明预先在本金中扣减了6个月的利息9000元,实际出借给其的金额为21000元,没有足额支付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龚灼明主张其与梁玩文向其借款并按约定交付款项,向本院提供《借条》,并就借款经过、资金来源、交付细节等进行合理的陈述,且梁玩文在庭审中也确认向龚灼明借款的事实,据此,可以证实龚灼明与梁玩文之间的借贷关系且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由此龚灼明已就其诉讼请求完成举证责任。现梁玩文抗辩龚灼明没有足额支付30000元借款给其,并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反驳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梁玩文对其抗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定梁玩文向龚灼明借款金额为30000元。关于梁玩文是否已全部清偿全部涉案借款本息的问题。龚灼明起诉称梁玩文借款后没有偿还过借款本息,请求其偿还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款项日止。庭审中,又称梁玩文仅偿还了利息5000元,本金10500元,合15500元;其余通过银行汇款或存入其银行账户的10500元款项均与本案无关,系梁玩文因向其向借款而承诺支付给其的赞助款。根据梁玩文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存取款一体机对账单及收条、收据等证据,本院确认梁玩文在借款后,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的方式向龚灼明偿还了26000元。而梁玩文辩称这些款项中5000元是偿还利息,其余210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其与龚灼明存在借贷关系,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其应支付给龚灼明的只能系涉案的借款本金与利息,不可能有龚灼明所讲的赞助款存在。根据常理,梁玩文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一名生意人,在其尚欠一个人的债务时,其只能根据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占用借款期间的利息,不可能在未清偿借款本息的时候,且与债权人又没有其他经济交集的情况下支付所谓的赞助款给该债权人,况且双方约定执行的利息也不低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对龚灼明所主张梁玩文支付赞助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梁玩文向龚灼明支付的上述款项均属涉案款项。根据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借款约定利息的,偿还的款项应先偿还利息,再还本金。依据原、被告按月息3分计付利息执行的约定,梁玩文应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还款之日计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合共21600元,而借款期限届满后,梁玩文并没有依约清偿涉案借款,仅系断断续续地分别多次不等额支付款项,合共支付了10500元给龚灼明,未能足额清偿利息。庭审中,龚灼明同意认可梁玩文于2015年8月31日偿还的10000元和2015年10月29日偿还的500元属于偿还借款本金,并坚持请求梁玩文从借款之日起清偿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综上,梁玩文仅偿还了部分款项,但仍未全额清偿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给龚灼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规定,本案梁玩文应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龚灼明,其已支付的10500元应予扣减。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以借款本金20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借款本金195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关于梁艺锋应否对梁玩文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梁艺锋在梁玩文向龚灼明出具的《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但既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也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规定,本案梁艺锋对梁玩文的借款承担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六条又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梁艺锋在的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3月1日后6个月内。由于龚灼明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梁艺锋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梁艺锋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梁艺锋无需对梁玩文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艺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玩文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95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龚灼明,已支付的10500元应予扣减;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借款本金195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龚灼明。二、驳回原告龚灼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由原告龚灼明负担200元,被告梁玩文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丽冰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冯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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