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2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冯钰珊、李强与南充市宏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钰珊,李强,南充市宏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266号原告冯钰珊,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李强,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曹凌毓,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市宏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冯发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思海(特别授权),男,1963年7月14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南充市顺庆区。原告冯钰珊、李强诉被告南充市宏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宏震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曾开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凌毓、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思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红牌楼X幢X单元XX层XX号的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在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后,由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后双方在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现原告已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已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仅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凭据,未向原告开具不动产销售发票,以可变现的财产被法院查封无法缴纳税费为由,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义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冯钰珊、李强的户口信息、及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款收据及房屋维修基金票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属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买房屋的全部资金,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被告宏震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宏震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事实,案涉小区的部分房屋因公司法人冯发奎个人向他人借款未还被起诉,现公司财产已被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全部查封,致其无法变现财产缴纳原告所购房屋应交纳的税费,无法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希望法院在处理公司所涉案件的过程中,首先保证国家税收费用并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宏震公司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位于南充市顺庆区XX路XX号红牌楼X幢X单元XX层XX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11.84平方米)出售给原告,购房合同对相应的条款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交付房款及相应义务,被告同时将原告所购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4年2月11日对原告所购房屋进行了合同备案登记。之后被告以公司财产被法院查封无法变现缴纳所售房屋的税费为由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引发本案诉讼。诉讼中,被告书面声明已收到原告全部购房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相应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虽被告在审理中抗辩之所以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是因为法院查封了其欲出售的部分房产无法变现财产无资金缴纳税费所致。本院认为,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就其原预设的以出售部分房产缴纳税费后以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该事实不是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先决条件,在原告履行了自己相应的义务之后被告应积极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履行其对应的合同义务,因此被告的辩解不能成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亦不是违约后的法定免责事由,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充市宏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冯钰珊、李强办理位于南充市顺庆区XX路XX号红牌楼X幢X单元XX层XX号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南充市宏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开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