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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2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户某甲交通肇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户某甲,男,199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被霍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邱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户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占昌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户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与张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致摩托车乘坐人王某甲死亡,肇事后户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户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为被告人户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逃逸。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户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户某甲无证驾驶浙C6MP**号小型轿车沿霍邱县城西湖乡湖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反修桥南3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欲超车的张某甲驾驶的皖NHP7**号二轮摩托车相刮擦,致摩托车乘坐人王某甲(殁年40岁)死亡,两车受损,造成亡人交通事故,肇事后户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户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甲不负事故责任;经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死者王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1、2015年2月10日,户某甲到霍邱县公安局高塘派出所投案;2、2015年2月13日,户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40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霍邱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照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介绍、到案经过、投案自首证明、证明,霍邱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雷某甲、户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户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户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经户某甲住所地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户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薛 玲代理 审 判员 李大鹏人民 陪 审员 刘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代) 张忠辉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