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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2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黄刚与中建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刚,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2民初944号原告:黄刚,男,汉族,1978年7月25日出生,个体运输,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蒋明菊(与黄刚系母子关系),女,汉族,1954年10月1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李荣华。委托代理人:黎一麟,男,汉族,1969年2月18日出生,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贺小戎,男,汉族,1983年4月18日出生,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刚与被告中建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黄刚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214.5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后实际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6189.57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审判员  江金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雷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