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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民初2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彦西诉被告刘艳丽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西,刘艳丽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2241号原告刘彦西,男,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高庄镇赵小厂村刘河组***号。身份证号码4123281980********。委托代理人孔祥毅、皇甫道剑,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艳丽,女,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永城市高庄镇赵小厂村刘河组***号。身份证号码4123281975********。原告刘彦西诉被告刘艳丽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原告刘彦西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西及委托代理人孔祥毅、皇甫道剑,被告刘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彦西诉称,原告刘彦西和刘艳丽于2013年8月13日在永城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了财产与孩子抚养权的归属,由于部分财产未处置,原被告又于2013年8月18日签订了《离婚补充协议》。诉请:1、判决原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有效;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艳丽辩称,《离婚补充协议》是我签署的,但协议书中的土地是国家分给我的,我必须要,对协议书中其他内容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彦西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艳丽离婚,2013年8月1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并约定了孩子的抚养权及共同财产的归属。由于在调解离婚时,有部分财产未处置,原被告在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人员见证下,又于2013年8月18日签订了《离婚补充协议》,约定:“一、刘河西组刘彦西(刘须勤)家中房屋(15-7-3)包赔款79172元归女方。其它所有财产、土地及债权债务归男方。二、该户幸福港湾所分安置房(120㎡)由女方购买,所有权归女方。三、家中洗衣机一台,被子由女方所有”。该《离婚补充协议》上“见证村委会”处加盖了永城市高庄镇赵小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在离婚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刘艳丽对协议中约定的土地主张权利,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离婚补充协议》有效。庭审中查明,《离婚补充协议》中的“土地”系承包经营的土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离婚补充协议、(2013)永民初字第1893号民事调解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永城市高庄镇赵小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双方已按该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实际履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于被告刘艳丽辩称补充协议中其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应由其耕种的意见,即使被告取得了所在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签订《离婚补充协议》时已将该财产权利流转给原告,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刘彦西与被告刘艳丽于2013年8月18日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春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