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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辖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邓冰洁、邓玉婷与刘华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冰洁,邓玉婷,刘华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民辖终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冰洁,女,1989年7月出生,汉族,四川省江安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玉婷,女,2001年6月出生,汉族,四川省江安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理人裴智慧,女,1963年7月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系被上诉人邓玉婷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华斌,男,1969年6月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上诉人邓冰洁、邓玉婷不服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5)宜珙民初字第24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邓冰洁、邓玉婷上诉称,本案是被上诉人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诉讼,“争议标的”是解除合同法律关系,不是给付货币义务。因此不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同时本案中,被上诉人与邓夕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请求解除的是被上诉人刘华斌与上诉人之父邓夕彬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交付的是石板田煤矿场地、设施、设备,属不动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交付不动产的,应以不动产所在地,即珙县为合同履行地。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刘华斌既可以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可以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驳回邓冰洁、邓玉婷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宗秉审判员  李红彬审判员  蔡宗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