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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91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91刑初29号公诉机关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江心士。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江心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7时许,在济宁市高新区接庄街道办事处十里营村,因垃圾清理问题,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吵,后双方厮打在一起,被告人高某跪在被害人王某身上用手击打被害人王某面部,致被害人王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侧第4、5及右侧第4前肋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高某亲属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高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28000元,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款条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的亲属拨打110报警,被告人高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孔 旭代理审判员 杨 晶人民陪审员 侯步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盼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