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824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程文与陶潜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文,陶潜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103号原告:程文,农民。委托代理人:徐炜,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潜生,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石军,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文诉被告陶潜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荣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文的委托代理人徐炜、被告陶潜生的委托代理人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文诉称:2014年1月至3月,陶潜生几次合计向程文借款50000元,每次均出有条据。后经程文多次催要,陶潜生均未能还款。诉求:1、判决陶潜生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10000元自2014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10000元自2014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20000元自2014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2、陶潜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陶潜生辩称:1、借款50000元是事实,但我让女儿陶玲玲于2014年11月19日通过银行转帐归还了程文10000元,故尚下欠其40000元;2、借款时没有给付利息的约定。如法庭支持程文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只能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陶潜生向程文借款1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程文人民币计壹万元整(10000.00元)。此借款于2014年1月28日还清。此据,今借人:陶潜生,2014年1月26日”。2014年3月7日,陶潜生向程文借款1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程文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该借款于2014年3月17日归还。逾期不还每日另行支付百分之一的违约金。此据,借款人:陶潜生,2014年3月7日”。2014年3月11日,陶潜生向程文借款1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程文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此据,此2014年3月21日还清。今借人:陶潜生,2014年3月11日”。2014年3月15日,陶潜生向程文借款2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程文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该借款于2014年3月15日归还,逾期不还每日另行支付百分之一的违约金。此据,借款人:陶潜生,2014年3月15日”。2014年11月9日,陶潜生让其女儿陶玲玲从北京市建设银行通过银行转帐向程文汇款归还10000元。上述事实,有程文提交的陶潜生出具的借据、程文与陶潜生在2014年间签订的二份《动产质押借款合同》、程文的“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陶潜生的家庭成员户籍登记卡片复印件、陶玲玲的“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陶潜生抗辩已委托其女陶玲玲于2014年11月19日通过银行转帐还款10000元,并提交银行转帐记录,陶潜生称该笔还款是归还讼争借款,本院予以采信。程文称陶玲玲归还的1000元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陶潜生仍有欠其其他借款的证据,其意见不予采纳。对程文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潜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程文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2014年1月16日发生的10000元借款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14年3月7日发生的10000元借款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2014年3月11日发生的10000元借款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相应利息;2014年3月15日发生的20000元借款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程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程文负担50元,被告陶潜生负担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荣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