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执异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案外人苗秀峰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广恒,苗伟,史春梅,鄂尔多斯市凯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02执异93号案外人苗秀峰,男,193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李广恒,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苗伟,男,196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史春梅,女,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凯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平,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广恒诉被执行人苗伟、史春梅、鄂尔多斯市凯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苗秀峰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苗秀峰称,涉案房产即登记在史春梅名下的位于东胜区室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案外人。该房产系案外人所有的平房回迁房,因案外人年事已高,故而登记在案外人儿媳名下,但仍由案外人实际居住,实际产权人为案外人。综上,案外人认为东胜区法院的查封行为,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法院依法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案外人针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李广恒诉被执行人史春梅、苗伟、鄂尔多斯市凯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8750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史春梅所有的位于东胜区X房产。该案经开庭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8750号民事判决,内容如下:“被告苗伟、史春梅偿还原告李广恒借款297000元及利息……”。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均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广恒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阶段,案外人苗秀峰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另查明,涉案房产即位于东胜区X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史春梅。本院认为,案外人称其是涉案房产真正的所有权人,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以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由于涉案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是本案被执行人史春梅,故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综上,案外人苗秀峰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苗秀峰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贺晓东代理审判员 边远霞代理审判员 马 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录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