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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3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薛泉与无锡市正煌电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泉,无锡市正煌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3民初534号原告薛泉。被告无锡市正煌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塘南路117号。法定代表人刘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薛泉与被告无锡市正煌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煌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泉,被告正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泉诉称:薛泉在正煌公司工作,但正煌公司自2010年开始就长期拖欠工资、业务费及高温费,薛泉通过各种方式向正煌公司催讨,但正煌公司均不予理睬,造成薛泉家庭无法生活,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正煌公司向薛泉支付:1、2013年6月、2014年7月、8月、10月、2015年2月至12月共计15个月工资,合计金额27775元;2、2010年2月、2011年8月至12月,2012年1月至12月,2013年1月至12月,2014年1月至12月,共计42个月的业务费,合计金额30005元;3、2013年至2015年三年高温费总计2400元,以上三项总计金额60180元。被告正煌公司辩称:薛泉是正煌公司员工,也是销售部部长。正煌公司结欠薛泉工资、业务费及高温费是事实,但是具体数额要核查,核查后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薛泉系正煌公司员工,2016年1月26日,薛泉向无锡市南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正煌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业务费及高温费。同日,仲裁部门以薛泉未能提供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为由向其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后薛泉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审理中,薛泉提供销售目标责任书5份及销售部业务费领用申请表若干,在销售目标责任书中关于业务费的约定为“a、业务费按资金回笼数的1%结算业务费,非直供厂业务费按资金回笼数的0.5%结算业务费(经营部、机电公司等),如用实物抵押,必须经公司批准,原材料按资金回笼数的1%结算业务费,非原材料须等公司处理开票后按回笼数的0.5%结算业务费。b、责任人开发新的业务单位,一年内业务费按资金回笼数的2%结算,一年以后按正常业务费结算。业务费经审批后方可领用返回客户。”以证明正煌公司与薛泉自2010年起至2014年,均签订销售目标责任书,双方对业务费有约定,且薛泉也填写了领用申请表。正煌公司对此无异议,但表示对薛泉所主张的业务费数额因回笼审核手续不完整,大部分没有审核手续,故无法确认。审理中,正煌公司表示关于薛泉2010年至2014年所做业务的回笼资金总额及资金来源的相关材料是有保存的,但正煌公司无法提供,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其自行承担。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工资的发放情况为当月发放上月工资,经双方核实,一致确认:正煌公司结欠薛泉2013年5月工资为1187.1元、2014年6月工资为1299.8元、2014年7月工资为1508.3元、2014年9月工资为2074.9元、2015年1月工资为1690.9元、2015年2月工资为1629.2元、2015年3月工资为1385.7元、2015年4月工资为1697.2元、2015年5月工资为1586.2元、2015年6月工资为1450.1元,2015年7月工资为1453.1元,2015年8月工资为1453.1元,2015年9月工资为1453.1元、2015年10月工资为1453.1元、2015年11月工资为1453.1元,共计22774.9元;2013年及2014年高温费共计1591元。薛泉亦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正煌公司支付:1、2013年5月、2014年6月、7月、9月、2015年1月至11月共计15个月工资22774.9元;2、2010年2月、2011年8月至12月,2012年1月至12月,2013年1月至12月,2014年1月至12月,共计42个月的业务费,合计30005元;3、2013年及2014年高温费共计1591元。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劳动合同、交通银行交易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证明正煌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员工劳动报酬的事实,正煌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薛泉拖欠的工资及高温费,故本院对薛泉要求支付工资及高温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业务费的问题,因双方对于业务费的支付有明确约定,正煌公司亦认可结欠薛泉业务费的事实,故正煌公司应按约支付。诉讼中,正煌公司对薛泉所主张的业务费数额表示无法确认,但其在认可有回笼资金数据及资金来源的相关证据材料的情况下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正煌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薛泉2013年5月、2014年6月、7月、9月、2015年1月至11月工资共计22774.9元。二、正煌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薛泉2013年及2014年高温费共计1591元。三、正煌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薛泉2010年2月、2011年8月至2014年12月业务费共计300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正煌公司负担。正煌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即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徐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敏珠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