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2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洪彬与被告周霞、黄仁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彬,周霞,黄仁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字第625号原告洪彬,男,汉族,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朱沉、王伯俊,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霞,女,汉族,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李健,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仁桥,男,汉族,住福鼎市。原告洪彬与被告周霞、黄仁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彬委托代理人王伯俊、被告周霞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仁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彬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5日被告周霞具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2014年7月8日被告周霞、黄仁桥再次共同具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后,二被告分别按约支付150000元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份止、300000元借款利息至2016年2月份止。后经催讨,仍拖欠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因该笔借款发生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仁桥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霞、黄仁桥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其中15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6年2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周霞辩称,其虽然出具2014年6月25日150000元的借条,但该笔借款实际并未交付。2014年7月8日30万元借款是真实的,但该借条上已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不是原告诉称的月利率3%,其已付给原告的所有款项金额为238500元,除支付300000元借款的利息外,其余应视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被告黄仁桥未做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于2006年11月9日登记结婚。3、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借条、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各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周霞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4、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8日借条、福鼎市农村信用社单条记录显示单各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周霞、黄仁桥于2014年7月8日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5、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周霞从2014年9月16日开始按借款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即每月13500元。被告周霞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原告并没有交付第一笔借款150000元,第二笔借款300000元的借条上已明确记载月利率按1.5%计算。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只是体现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取现99000元,不能证明该取款是交付本案借款。对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借条上已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因此扣除按月利率1.5%计算应付的利息外,剩余部分视为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周霞提供福鼎市农村信用社存款明细账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周霞借款后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的情况,结合原告诉称每月收取利息13500元,故被告支付的款项合计2385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福鼎市农村信用社存款明细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明细账上体现的汇款金额合计175450元,被告也认可每月向原告支付13500元,可以证实本案借款利息实际是按月利率3%计算。诉讼中,被告黄仁桥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黄仁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均适格。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可以证明二被告于2006年11月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落款时间2014年7月8日的借条、福鼎市农村信用社单条记录显示可以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只能体现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取款99000元,该取款金额、取款时间与借条上体现的借款金额、落款时间也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故该份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落款时间2014年7月8日的借条上约定的借款金额300000元与借款月利率1.5%,可计算该笔借款被告每月应付的利息为4500元;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借条上约定的借款金额150000元与借款月利率1.5%,可计算被告每月应付的利息为2250元,但从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的历史明细清单可以看出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大于两笔借款的利息之和6750元。在双方都认可除本案借款外无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结合落款时间2014年6月25日的借条与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可以推断出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交付借款150000元的盖然性较高。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只能证明被告周霞自2014年9月开始至同年12月止每月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是13500元,但从被告周霞提供的福鼎市农村信用社存款明细账可以看出被告周霞自2015年开始每月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数额并不固定,本案在双方有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几个月的转账金额就认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借款利率变更为月3%,故原告关于本案借款月利率为3%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庭审自认与被告周霞提供的福鼎市农村信用社存款明细账可以证明被告周霞已支付给原告款项合计238500元。因双方无明确约定该238500元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应将238500元先折抵从出借之日起二被告拖欠的利息。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周霞与黄仁桥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5日被告周霞具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2014年7月8日被告周霞、黄仁桥共同具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后,被告周霞支付给原告款项合计238500元。后经催讨,仍拖欠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双方在借条上已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原告关于被告周霞实际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已超出双方在借条上对借款月利率的约定,应予以调整为按月利率1.5%计算。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周霞陆续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共计238500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该238500元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应视为先偿还拖欠的借款利息,如有超出部分再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周霞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是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仁桥应对该笔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黄仁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霞、黄仁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洪彬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5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执行时应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38500元,如已支付的238500元超过上述期间的利息,超过部分抵扣借款本金。)。二、驳回原告洪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65元,减半收取4182.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蕾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以外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