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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4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欧孝增与福建省闽清高级中学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孝增,福建省闽清高级中学

案由

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4民初18号原告欧孝增,男,193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退休工人,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代理人江世英,福建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闽清高级中学,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法定代表人潘元鑑,校长。委托代理人张延清,福建日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孝增与被告福建省闽清高级中学(以下简称“闽清高级中学”)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孝增的委托代理人江世英、被告闽清高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张延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孝增诉称:2014年6月18日18时许,闽清县遇强降雨,造成闽清高级中学围墙基础简易干砌石护坡毁损滑坡,而且滑坡体已经推移,堆积至肖仕珍等3户10人居民楼的后墙,约1层楼高,滑坡前缘舌端局部已冲破门窗、墙体进入室内造成在室内的原告骨折重伤。原告受伤后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骨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背及右内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内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56天花医疗费134602.97元。2014年8月13日原告要求回当地医院治疗,出院医嘱回当地继续治疗,待患者皮肤愈合后择期行外固定拆除及内固定术。2014年8月13日原告回闽清县医院骨科继续治疗,2014年9月27日给予拆除外固定支架改石膏托固定,住院68天原告肿痛缓解。2014年10月21日原告要求出院,花医疗费26789.63元。出院医嘱:继续健骨,活血化瘀等对症处理,定期拍片复查,待明显骨痂形成,经专科医师同意后拆除石膏固定。2015年1月8日,原告以左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为主诉继续住闽清县医院骨科治疗,入院后予以健骨、活血、对症治疗,并行右下肢支具固定,住院21天,2015年1月29日要求出院,花医疗费14950.70元。出院医嘱:继续健骨活血、对症治疗,继续正确的功能锻炼;每2-3个月拍片复查,必要时再次手术。原告尚未治疗终结。原告先后三次住院145天花医疗费176343.30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18076.69元,原告自付58266.61元)。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240日,支出鉴定费1500元。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6860.86元、护理费35661.6元(148.59元/天×240天)、交通费1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10元(40元/天×56天+30元/天×89天)、残疾赔偿金30722.4元(30722.4元/年×5年×20%)、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81128.86元,扣除医保统筹支付118076.69元,以及被告已预付37000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126052.17元;2.原告尚未治疗终结,保留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权利。被告闽清高级中学辩称: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依法应���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原告受伤的原因是欧孝增与肖仕珍建房时,没有将房后护坡建筑足够牢固。2014年6月18日闽清又遭连续多日的强降雨而造成被告闽清高级中学围墙基础护坡毁损滑坡,属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被告所使用的土地最早是闽清县政府于1978年批准闽清城关中学在此建校使用,当时周围几乎没有民房。建成后原城关中学师生于1980年迁入该校园教学。学校当时已建有围墙,1988年闽清县政府又将该校园让与闽清职业中学使用。闽清县政府于1993年11月向闽清县高级职业中学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实:该房屋于1988年11月1日分割受城关中学产业取得的。2002年,闽清县政府又在该校园内创办闽清高级中学,将闽清职高(后变更为闽清职专)迁往渡口中学。被告闽清高级中学一直使用该地块、建筑物与围墙至今。而原告配偶肖仕珍房屋所用土地系1996年9月才经闽清县政府批准使用,且肖仕珍建房后违法超占土地24.7平方米,当时职高的围墙已存在并使用多年。2.肖仕珍自行建房挖地后建筑的护坡垱墙不够牢固也不够高,被告的围墙倒塌也是因为原告开挖建房后,没有建筑足够牢固的垱土墙所致。被告即使后期有建筑,但在原告挖土方建房后,就不可能向原告建房的上方堆填土方。因此,原告的损伤责任应由原告与房屋所有权人肖仕珍共同承担,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3.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等级,闽行建司(2015)残鉴定第3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缺乏客观性。4.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不合理。其中护理费标准应按每日88.7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日3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则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依法确定达到伤残等级,则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应当超过6000��。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医疗费用中的118076.69元已由医疗统筹报销支付,原告在申请其医疗费报销时,已确认该受伤是自然意外原因造成,而不是第三者造成,即确认与被告无关。依双方于2014年9月18日约定,被告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7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欧孝增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A1.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梅房权证证书,证明原告与肖仕珍系夫妻关系,肖仕珍系房屋所有权人,原告住址是闽清县,原告系闽清县医药公司仓储工人等事实;A2.闽清县6·18强降雨引发地质灾害调查简报(复印件,原件在(2015)梅民初字第942号案卷中),证明2014年6月18日18时许,因闽清县强降水造成闽清县高级中学围墙基础简单干砌石护坡毁损滑坡,滑坡前端舌局部已冲破肖仕珍房屋门窗,墙体进入室内,造成在室内的原告骨折重伤的事实;A3.出院小结、出院通知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医嘱记录单、病案首页、出院小结、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嘱单、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先后三次在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闽清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背及右内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内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继续健骨活血、对症治疗。原告住院145天花医疗费176343.30元,2015年8月25日复查花医疗费517.56元、医疗费合计176860.86元的事实;A4.交通费正式票据,证明原告重伤住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治疗56天期间,因入院、出院、轮流护理、借款、鉴定等事宜,支出交通费1474元的事实;A5.现场照片10张(拍摄于事故发生当天),证明:(1)滑体除泥土外有大量条石和石块,这些石头系被告围墙和第二级简单干砌石护坡所用石料,因毁损滑坡冲破肖仕珍房屋门窗、墙体进入室内。(2)肖仕珍房屋后面的石护坡是由条石砌成,并没有毁损,石护坡上杂草依然存在说明条石护坡完好无缺;A6.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240日,支出鉴定费1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3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A2真实性请求由法庭认定,对原告因该强降雨受伤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对其他部分不予认可;对证据A4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该交通票据与本案有关;对证据A5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照片由原告自行拍摄,无法认定与本案有关;对证据A6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闽清高级中学对自己的抗��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B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闽清县政府于1993年11月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面积36128.5平方米,确认被告的土地使用权,同时确认该地块是受让于闽清城关中学产业,即该地块是闽清县政府于1979年已批准城关中学在此建校使用,也就是说,被告所在地及其建筑物、构筑物已于1979年经批准进行建筑建设并使用;B2.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四至申报表、土地勘丈记录表、土地使用权初始(变更)登记收费通知单、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土地登记审批表、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原告与肖仕珍房屋的土地档案资料,证明原告房屋对应的土地,最早于1996年9月2日经闽清县人民政府批准,于2011年3月22日补办申请手续,闽清县政府于2011年5月18日予以再批准,原告该房屋非法超占土地24.7平方米,并被行政处罚;B3.《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在原告方建设用地批准书“四至”中明确标明“东至山地,南至空地,西至空地,北至职高围墙”,这一事实至少证明原告用地建房时间比被告所在地的用地建设时间迟许多年,原告用地审批时,职高的围墙早已存在,并使用多年;B4.《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房屋于1988年11月1日分割受城关中学产业,而城关中学在该地块于1979年建房建校。经庭审质证,原告欧孝增对证据B1、B2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B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四至”中明确标明“北至职高围墙”,被告围墙与原告房屋间原来有一条防洪排水沟,但因被告新建马路,被告把该防洪排水沟给毁掉了;证据B4真实性、证明对象无异议,但所有权证中载明被告北面临沟,即被告与原告��屋间原来有一条防洪排水沟,但因被告新建马路,把该防洪排水沟给毁掉了。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C1.2015年11月17日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及现场拍摄照片九张[复印于(2015)梅民初字第942号案卷]。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据C1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A1-A3、A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以认定。证据A4交通费发票缺乏客观性及关联性,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采纳交通费1000元;证据A6系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根据《》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可以认定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B1-B4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C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真实性均可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欧孝增居���于闽清县,该房屋系原告配偶肖仕珍于1996年9月获得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用地后建成,其建设用地批准书中登记四至为“东至空地,南至空地,西至空地,北至职高围墙”。2011年肖仕珍申请土地登记,经有关土地部门实地勘丈,原告超占24.7平米方已处罚并不予确权,实际确权面积为80平方米。2014年6月18日,闽清县因强降雨引发地质灾害。“闽清县6.18强降雨引发地质灾害调查简报”中记载:该屋后滑坡位于闽清县,地处肖仕珍等3户房后的弃土边坡,……滑坡不仅造成斜坡变形、开裂、移动,第二级简易干砌石护坡毁损,而且滑坡体已经推移,堆积至肖仕珍等3户10人居民楼的后墙,约1层楼高,滑体前缘舌端局部已冲破门窗、墙体进入室内,造成1人(即本案原告)骨折重伤。原告欧孝增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骨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背及右内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内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等。2014年8月13日原告欧孝增要求回当地医院治疗,故办理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左下肢剧烈活动及负重,抬高左下肢以利消肿,回当地继续治疗,待患者皮肤愈合后择期行外固定拆除及内固定术等。期间原告住院56天,自付医疗费48438.2元。2014年8月13日原告欧孝增回闽清县医院骨科继续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21日出院,期间住院68天,原告自付医疗费4927.96元。2015年1月8日,原告欧孝增因左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继续在闽清县医院骨科住院治疗,同年1月30日办理出院,期间住院21天,原告自付医疗费3373.98元。2015年8月25日,原告欧孝增门诊复查,自付医疗费261.46元。以上原告自付医疗费合计58784.17元。2015年8月,本院委托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进行评��。2015年9月21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欧孝增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240日。原告欧孝增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关于事故发生的地质环境条件,“闽清县6.18强降雨引发地质灾害调查简报”中记载:1.肖仕珍等3户房后边坡,地处低丘陵的凹坡填方地段,……并且自然坡度呈上陡下缓之势,是产生滑坡的有利地形;2.按滑体物质成分划分,应属于素填土质滑坡;3.肖仕珍等3户房后的弃土边坡,坡面堆弃的是素填土层,岩性主要为含碎石砂性土,该层挂坡填土,结构松散、透水性强,与原始坡面之间构成地下水的强渗流作用带,抗剪强度低,在强降水、地下潜流和重力作用下,斜坡易形成上陡下缓圆弧形滑动等。另查明,被告闽清高级中学所在地原为“闽清县高级职业中学”,系1988年11月1日分割受城关中学产业。原告欧孝增受伤��,被告闽清高级中学预付原告欧孝增医疗费37000元。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到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可确认:原告房屋后门损坏的墙壁已由被告用水泥修护,房屋后门山护坡的水泥亦由被告修筑,护坡上方仍可见未脱落的被告闽清高级中学围墙基础简易干砌石护坡。靠地面的护坡由原告自行用条石砌成。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福建省地质调查研究院、福州市国土资源局、闽清县国土资源局等有关单位人员现场应急排查,其编写的“闽清县6.18强降雨引发地质灾害调查简报”认定事实客观清楚,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闽清高级中学所使用的房屋和土地虽系闽清县高级职业中学于1988年11月1分割受城关中学产业取得,但被告闽清高级中学从2002年开始即一直使用该地块、建筑物与围墙至今,被告闽清高级中学对其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具有维护管理的职责。现原告欧孝增因被告闽清高级中学的简易干砌石护坡滑坡而造成骨折重伤,被告闽清高级中学应当对原告欧孝增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鉴于本案事故形成亦有强降水等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因素,酌定被告闽清高级中学得承担70%的侵权责任。关于赔偿金额与项目的认定,因原告欧孝增住所地在闽清县梅城镇,属于城镇居民,故原告各项赔偿项目均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欧孝增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欧孝增自付58784.17元,证据充分,可予认定;2.护理费,原告主张35661.6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时间以及医嘱,本院认为鉴定意见的护理期限240日合理,故护理费采纳35661.6元(148.59元/天×24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910元,(闽清县30元/天×89天+福州市40元/天×56天)合理,可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1474元,酌情采纳1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0722.4元(30722.4元/年×5年×20%),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6.鉴定费1500元,该费用系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可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偏高,鉴于原告欧孝增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精神上受到较大损害,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采纳10000元。综上,原告欧孝增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8784.17元、护理费356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1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07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42578.17元。被告闽清高级中学应当赔偿原告99804.72元(142578.17×70%),扣除其已支付原告欧孝增的赔偿款37000元,被告闽清高级中学还应当赔偿原告欧孝增62804.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闽清高级中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欧孝增人民币99804.72元,扣除已支付原告欧孝增的赔偿款37000元,还应当赔偿原告欧孝增62804.72元;二、驳回原告欧孝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元,由原告欧孝增负担492元,被告福建省闽清高级中学负担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俊洁代理��判员冀东人民陪审员  吴林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楚楚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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