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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刑更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韩玉良刑事裁定书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刑更322号报请机关河北省衡水监狱。罪犯韩玉良。2014年9月1日入河北省衡水监狱服刑。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饶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玉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原判决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未使用暴力实施抢劫行为,且分赃较少,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现河北省衡水监狱以(2016)冀衡狱减字第56号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于2016年4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衡检减意(2016)342号检察意见书,同意对其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爱军、付翠暖,执行机关干警张春花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韩玉良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表现:日常表现考核获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及原审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韩玉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综合全案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玉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永杰审 判 员  王国恩代理审判员  杨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丽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