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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刑初14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相长青,重庆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焕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相长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系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10月24日18时50分,被告人陈某某接受公司安排,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渝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璧山往铜梁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铜梁区国道319线时,因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安全、文明驾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虎峰公巡中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电话报警并积极施救,公安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后,将在现场的被告人陈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事故后,被告人陈某某支付了李某某的丧葬费28500元,并自愿补偿其近亲属丧葬费用13500元。3、渝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险。4、李某某的近亲属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共同赔偿其损失1483203.13元。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某的近亲属522072.40元,驳回其要求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陈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尚未生效。5、审理中,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自愿交纳赔偿保证金2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调解记录、收条,营业执照、保险单,民事判决书,缴款凭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一人死亡,并对此负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报警,积极施救并保护现场,是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事故后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并对其进行了一定的经济补偿,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系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对被害方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现用人单位自愿交纳赔偿保证金,结合该车投保情况,被害方的损失能够得到足额赔偿,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甜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祺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