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商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代敏诉被告邱志刚、陈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敏,邱志刚,陈晓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商初字第975号原告代敏,女。被告邱志刚,男。被告陈晓艳,女。原告代敏诉被告邱志刚、陈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经代敏申请,本院作出(2015)密商初字第97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邱志刚、陈晓艳在密山市国有���地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敏到庭参加诉讼,邱志刚、陈晓艳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敏诉称,2014年5月6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10月27日,被告邱志刚、陈晓艳分三次向代敏借款共计3397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此款经代敏多次索要,邱志刚、陈晓艳均未偿还。故代敏起诉至法院,要求邱志刚、陈晓艳偿还借款本金3397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4月7日)。被告邱志刚、陈晓艳经公告送达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庭审过程中,原告代敏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5月6日的28000元借据一张、2014年7月30��的176000元的借据一张、2014年10月27日的135700元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邱志刚、陈晓艳向原告代敏借款共计339700元,并约定月利息1.5分。被告邱志刚、陈晓艳经公告送达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代敏举证及其庭审陈述,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原告代敏提交的2014年5月6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10月27日的借据各一张,证明被告邱志刚、陈晓艳向原告代敏借款共计339700元,并约定月利息1.5分。本院认为,代敏提供了邱志刚、陈晓艳出具的借据,邱志刚、陈晓艳经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但2014年7月30日的176000元的借据、2014年10月27日的135700的借据中没有写明约定利息的问题,代敏亦���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对代敏要求2014年7月30日、2014年10月27日的两笔借款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邱志刚与被告陈晓艳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6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10月27日,邱志刚、陈晓艳分三次向原告代敏借款28000元、176000元、135700元,共计339700元。并出具借据三张,其中,2014年5月6日的28000元的借据中写明“利息壹分伍厘”,2014年7月30日的176000元、2014年10月27日的135700元的两张借据中没有写明利息问题。此三笔款项,经代敏多次索要,邱志刚、陈晓艳均未偿还。故代敏起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偿还借款本金339700元及利息(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本院认为,原告代敏与被告邱志刚、陈晓艳因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邱志刚、陈晓艳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代敏要求邱志刚、陈晓艳偿还本金339700元产生的利息。本院认为,对于2014年5月6日的28000元的借款,借据中明确写明了利息的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4年7月30日、2014年10月27日的两笔借款,借据没有写明利息问题,代敏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邱志刚、陈晓艳经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邱志刚、陈晓艳应当偿还代敏借款339700元及利息9660元(本金28000元,按月利息1.5分计算,从2014年5月6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志刚、陈晓艳给付原告代敏借款本金339700元及利息966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3元,原告代敏负担923元,由被告邱志刚、陈晓艳负担6540元及诉讼保全申请费2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红 利人民陪审员 宋元杰人民陪审员刘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海 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