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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淮北市四海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薛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市四海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薛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1277号原告:淮北市四海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李海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祥,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薛峰,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原告淮北市四海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四海物业公司)与被告薛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海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文、王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海物业公司诉称:2004年9月1日以来,薛峰始终居住在安徽省淮北市四海绿洲花园小区A2栋601室,该房屋的面积为110.82平方米。按照《物业管理条例》及淮北市物价局核准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的规定,每平方米为每月0.30元,即薛峰每月应交纳物业费33.2元,每年物业费为399元。从2013年5月1日起,四海物业公司多次向薛峰催收物业费,但薛峰均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已拖欠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份物业费1463元,违约金920元。其行为已侵害了四海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薛峰支付物业服务费1463元,违约金920元,合计2383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四海物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入住通知单,证明:薛峰已入住四海绿洲花园小区。2、建筑面积计算表,证明:薛峰入住的房屋面积。3、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四海物业公司与薛峰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4、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及证明:四海物业公司具有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资质。5、收费许可证,证明:四海物业公司具有收费资质及收费标准。6、欠费清单,证明:薛峰欠物业费数额。7、催费通知单,证明:四海物业公司已经向薛峰催交物业费。薛峰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调查、举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对四海物业公司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四海物业公司所举的证据1-6号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但是四海物业公司在证据6中列明了违约金,因物业服务合同中未约定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四海物业公司主张收取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证据6中违约金的计算不予采信。证据7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催费通知单已送达给薛峰,故本院对证据7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四海物业公司向薛峰发放入住通知单,通知其四海绿洲花园小区A1栋601室房款已交清,请发钥匙并办理交接手续。该住房建筑面积为110.82平方米。2004年10月31日,四海物业公司与薛峰签订了《四海物业管理公司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四海物业公司)依据有关规定对四海绿洲花园小区的房屋、公共设施、居住秩序等事务行使管理权;乙方(薛峰)应按时向甲方支付物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依据物价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30元。薛峰未交纳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共计35个月物业费1164元,四海物业公司经催要无果,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四海物业公司与薛峰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薛峰作为业主拖欠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共计35个月的物业费1164元(110.78平方米0.3元/月·平方米35个月),四海物业公司要求薛峰给付物业费,部分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四海物业公司要求薛峰支付违约金920元,因双方服务协议中并没有相关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淮北市四海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164元;二、驳回原告淮北市四海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淮北市四海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元,由被告薛峰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雪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慧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