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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4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章克伟与桂林饭店、桂林市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克伟,桂林饭店,桂林市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162号原告章克伟,男,汉族,1944年12月19日出生,住桂林市象山区。委托代理人朱开屏,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文,广西卓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饭店,住所地:桂林市中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徐焰。被告桂林市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桂大路32号。法定代表人肖翠云。原告章克伟与被告桂林饭店、桂林市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开屏、文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饭店、桂林市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克伟诉称,原告拥有一套房屋坐落于西城××××栋,建筑面积58.46㎡。2008年12月8日,被告桂林饭店、桂林市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拆迁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8日前的拆迁安置补助费用,之后一直拖欠。按合同约定被告延长过渡期限的,双倍支付安置费,两被告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尚欠原告拆迁安置补助费用11224元。故原告诉至贵院,要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拆迁安置补助费11224元(即2014年12月8日-2015年12月8日,共计12个月*58.46㎡*1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章克伟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拟证实原告身份情况;二、电脑咨询单,拟证实被告桂林市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身份适格;三、电脑咨询单,拟证实被告桂林饭店身份适格;四、拆迁补偿安置房屋协议书,拟证实原被告签订拆迁安置房屋协议书及合同内容、补偿款项、违约责任等;被告桂林饭店未答辩未举证。被告桂林市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未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2月8日,被告桂林饭店、桂林市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作为拆迁人与原告章克伟(甲方)作为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房屋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拆迁原告位于桂林市西城××××栋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8.46㎡),被告用原地回建房屋与原告进行产权调换,原告于2008年1月20日搬迁完毕。同时约定,原告搬迁期间一般过渡期为24个月,原告自找过渡房的,被告按规定付给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以上各补助费自原告搬迁交付房屋钥匙之日起计付,24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按每平方米8元x建设面积58.46㎡x24个月计算,被告延长过渡期限的,按《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搬出上述房屋,但被告至今未能为原告安置回迁房屋。原告称,2014年12月8日之前的拆迁安置补助费双方已结清,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计12个月的拆迁安置补助费11224元。另查明,《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2005)27)第五十五条规定,拆迁住宅房屋,原地安置和8层及以上的高层建筑,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异地安置的在建楼房层数7层及以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自逾期之月起12个月内按1.5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超过12个月以上的按2倍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房屋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为原告安置回迁房屋,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延长过渡期限的,逾期超过12个月以上的按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因此,原告主张逾期安置12个月(从2014年12月8至2015年12月8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1224元(12个月x58.46㎡x16元/㎡)的请求属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林饭店、桂林市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章克伟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122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该款由二被告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 敏人民 陪 审员 杨武奎人民 陪 审员 马黎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谢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