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民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艳萍、甘肃福明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林祥明与被上诉人屈少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艳萍,甘肃福明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林祥明,屈少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民终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萍。委托代理人王向东,甘肃金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福明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皋兰县九合镇中心村狼尾巴干。法定代表人林祥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祥明。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武国臣,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少英。上诉人李艳萍、甘肃福明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林祥明为与被上诉人屈少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二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艳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东,上诉人甘肃福明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祥明、委托代理人武国臣,上诉人林祥明及委托代理人武国臣,被上诉人屈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2O日、8月9日、8月23日,林祥明分别收取李艳萍35万元、80万元、35万元并开具收据,收据收款事由为“在皋兰投资砖厂项目资金使用”。7月11日,林祥明收取屈少英50万元并开具收据,收据收款事由为“在皋兰投资砖厂项目资金使用”。2013年2月23日、3月25日、5月21日,林祥明分别收取李艳萍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并开具收据,收据收款事由为“在皋兰投资砖厂项目资金使用”,收据上盖有甘肃福明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公章。甘肃福明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林祥明认可收到上述450万元且用于甘肃福明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筹建和生产经营。皋兰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档案载明:“企业名称:甘肃福明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11年8月4日,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祥明,经营地址:甘肃省皋兰县九合镇中心村狼尾巴干,行业门类:制造业,行业代码:砖瓦、石材等建筑材料制造,注册资金:1000万元,经营期限自2011年8月4日至2021。年8月3日,经营范围:免烧砖的生产与销售。股东:林祥明、高芝艳”。2011年7月21日甘肃福明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章程载明:“第六条、股东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林祥明货币出资700万元出资比例7O%出资时间2011年7月21日,高芝艳货币出资300万元出资比例3O%出资时间2011年7月21日。”2013年4月1O日,甘肃福明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任命李艳萍丈夫邹晓明为副总经理兼管理公司生产、经营工作。2015年5月20日,甘肃福明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李艳萍签订“甘肃福明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岗位承包责任书”,载明:“一、全厂砖生产线及全厂员工的管理由陈一平、李艳萍全权负责。二、负责全厂员工的安全生产,在生产过程中如发生事故及人身损害由陈一平、李艳萍全权负责并承担全部经济损失。三、必须负责成品砖每天产量达到四十至四十八窑车以内,成品砖质量达到98%左右,出现产量及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由陈一平、李艳萍全部承担。四、负责全厂的安全及脱硫检查,如因工作失职被上级有关部门查处、罚款,均由陈一平、李艳萍全权负责。五、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福明公司在陈一平、李艳萍的投资金额中扣除。”甘肃福明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向邹晓明、李艳萍发放过劳动报酬。2015年8月31日,李艳萍(手机号1521402****)给林祥明(手机号1390949****)发信息,内容:“老林,关于我和你的问题,有两种解决方式:第一,返还我投资的本金400万,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息返还,在我收到所有款之后,归还该账目,从此我们再不往来。第二,我作为股东行使股东权力,对我手上持有账目通过会计事务所和审计事务所同时进行审计,如审计出来涉及到刑事犯罪方面的问题,我将向兰州市公安局予以举报。我给你一周时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甘肃福明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林祥明收取原告李艳萍、屈少英的45O万元是借款还是投资款。被告甘肃福明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林祥明出具的收据上收款事由为“在皋兰投资砖厂项目资金使用”。原告李艳萍、屈少英主张450万元为借款、被告甘肃福明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林祥明主张450万元为投资款。投资是指一定的经济主体为了获取预期不确定的收益或社会效益而将现期的一定资财(有形或无形)转化为资本的过程;借款是指一方把一定数量货币或实物交付给他方所有,他方在一定期限内返回同等数量的货币或相同种类、质量、数量实物的协议。投资与借款有以下区别,法律性质不同:借款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投资不是一种债,而是对自己所有权的处分。支配权不同:借款关系中所有物的所有权一般发生转移;投资关系中一般仍享有不完全的支配权、使用权。目的不同:借款的目的是多种的,可以有偿可以无偿;投资的目的是为了获取一定的收益或效益。收回物不同:借款是可以而且是应该收回的,可以是还本付息或还本不付息;投资收回的效益,而投资本身一般是不能收回的(联营除外)。风险程度不同:借款可通过担保、债务转移等来减少风险;投资则承担有亏损的风险,且不能通过担保方式来降低。形式不同:借款一般出具借条,投资一般签订协议并有出资证明书。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借款合同也未签订投资合同,未对资金关系做出明确的约定,但原告李艳萍、屈少英未因为出资成为被告甘肃福明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日常运营中行使股东权利、参与股东会或分取公司利润,不能行使对出资的45O万元的经营、管理权,无证据约定承担风险,应认定涉案450万元实质为借款。关于被告甘肃福明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林祥明主张李艳萍作为投资人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的答辩理由,被告甘肃福明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李艳萍签订《岗位承包责任书》,原告李艳萍所担任的工作并不能使其对出资的400万元享有不完全支配权、使用权或处分权,即原告李艳萍不能行使对出资的400万元的经营、管理权,被告甘肃福明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林祥明该答辩理由不成立。关于原告李艳萍诉请的利息309万元、原告屈少英诉请的利息49万元,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的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甘肃福明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林祥明应支付原告李艳萍利息763267元,其中2011年6月2O日借款35万元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为91117元(350000×(6%÷360)×1562=91117)、2011年8月9日借款8O万元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为201600元(800000×(6%÷360)×1512=201600)、2011年8月23日借款35万元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为87383元(350000×(6%÷360)×1498=87383)、2013年2月23日借款100万元至2015年9月3O日的利息为158167元(1000000×(6%÷360)×949=158167)、2013年3月25日借款100万元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为153167元(1000000×(6%÷360)×919=153167)、2013年5月21日借款5O万元至2015年9月3O日的利息为71833元(500000×(6%÷360)×862=71833)。被告甘肃福明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林祥明应支付原告屈少英利息128417元(2011年7月11日借款5O万元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500000×(6%÷360)×1541=128417)。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福明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林祥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李艳萍借款400万元及利息763267元、归还原告屈少英借款50万元及利息12841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其后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李艳萍、屈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360元,由原告李艳萍、屈少英承担27007元、被告甘肃福明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林祥明承担41353元。李艳萍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将其2012年5月21日给林祥明支付的50万元误写为2013年5月21日,造成利息损失3万元,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福明公司和林祥明承担一审误算造成的利损失息3万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福明公司和林祥明承担。甘肃福明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和林祥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二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是投资关系,并非借贷关系。1、2011年6月,上诉人林祥明在设立甘肃福明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期间与二被上诉人达成投资共识,二被上诉人自愿投资福明公司。被上诉人李艳萍先后于2011年6月20日、8月9日、8月23日,2012年5月21日,2013年2月23日,2013年3月25日向上诉人福明公司投资400万元;被上诉人屈少英于2011年7月11日向上诉人福明公司投资50万元。上诉人福明公司,在收到二被上诉人的投资款后,给二被上诉人出具了收到投资款的收据。收据上的收款事由一栏中明确载明:在皋兰县九合镇投资砖厂资金。2、20l3年4月11日福明公司作出任命书,任命李艳萍的丈夫邹晓明为福明公司副总经理,管理公司生产、经营工作。3、多份《产品出库单》、《费用报销单》均由李艳萍及其丈夫邹晓明以主管经理的身份审核签字,证明李艳萍及其丈夫以投资人的身份参与了福明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4、《岗位承包责任书》第五项规定“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福明公司在陈一平、李艳萍的投资金额中扣除”,也足以说明涉案款项属于投资款。5、短信记录。2015年8月31日,李艳萍给福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祥明发短信,内容为“老林,关于我和你的问题,有两种解决方式:第一、返还我投资的400万,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息返还…,第二,我作为股东行使股东权力…。该短信内容足以证明李艳萍认可400万元系投资。6、李艳萍、屈少英在其起诉状中承认是林祥明“要求我们进行投资”,而非林祥明向其借款,依据上述规定,应认定本案系投资关系。三、二被上诉人没有成为福明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股东,不影响二被上诉人与福明公司投资关系存在。个人向企业投资,能否成为企业的注册股东,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选择和约定。不能因为二被上诉人没有成为上诉人福明公司的注册股东,就否认二被上诉人与福明公司间的投资关系。四、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投资收益保底的任何约定,符合投资的基本特征。五、一审判决混同二被告责任。林祥明是成立福明公司的发起人,福明公司成立后林祥明担任法定代表人。二被上诉人对福明公司的投资,由加盖了福明公司公章的“收据”证明,投资也全部用在了福明公司的运营上。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投资关系是借贷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福明公司和林祥明针对上诉人李艳萍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答辩人李艳萍在民事上诉状中的陈述充分证明了李艳萍、屈少英二人非常清楚他们的出资是对福明公司砖厂的投资,不是借款。福明公司与李艳萍、屈少英之间,没有投资收益的任何约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既无利息约定,也无投资保底收益约定,认定借贷关系亦属错误,假定借贷关系成立的,这一情形也应当属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条第2款判决支付借款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李艳萍针对福明公司和林祥明的上诉答辩称,1、其并未因出资成为福明公司股东,与福明公司和林祥明之间没有签订任何投资协议,也没有取得公司的利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投资成立;2、林祥明作为福明公司发起人承担责任是合适的,一审判决林祥明和福明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正确。被上诉人屈少英答辩称,虽然林祥明给其的收据上写的是投资款,但实际上其和李艳萍给林祥明的款项系借款。二审中上诉人李艳萍提交了2012年5月21日李艳萍给林祥明打款50万元的银行凭证,证明一审法院对2012年5月21日一笔50万元误认定为2013年5月21日。福明公司和林祥明质证,认可该证据。屈少英质证认可该证据。上诉人福明公司和林祥明提供了4四份证据:1、8月31日李艳萍给林祥明的短信;2、王晓艳的情况说明;3、2016年5月13日的公司关于工资调整的决定;4、2015年5月16日福明公司会议签到表。证明李艳萍在短信中认可是投资款,并作为股东在福明公司行使了股东权利。上诉人李艳萍和被上诉人屈少英质证认为,这四份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第一份证据一审已提交;后三份证据都是一审开庭前形成的,一审中没有提交,不能再二审中作为新证据使用。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李艳萍的证据因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福明公司和林祥明提交的四份证据,属于间接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李艳萍和屈少英福明公司股东身份,因没有其他直接证据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故对该四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将一审认定的2013年5月21日林祥明收取李艳萍人民币50万元变更为2012年5月21日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450万元款项的性质如何认定,是投资款还是借款;2、如果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一审认定李艳萍2013年打款50万的时间是否准确;3、一审判决福明公司和林祥明共同偿还款项是否适当。一、关于案涉450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上诉人李艳萍和被上诉人屈少英主张为借款关系;上诉人福明公司和林祥明主张系李艳萍和屈少英对成立福明公司的投资款。经查,本案中工商登记显示,甘肃福明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4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林祥明和高芝艳。林祥明为法定代表人出资700万,高芝艳出资300万。李艳萍和屈少英不是福明公司注册股东,福明公司也没有给李艳萍和屈少英签发出资证明书。林祥明与李艳萍和屈少英之间并未就实际出资人身份及分红问题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所以,李艳萍和屈少英也不符合福明公司实际出资人的身份。林祥明和福明公司客观上收取并占有使用了李艳萍400万和屈少英50万元的款项,并出具了收据,虽然收据写明收款事由为投资砖厂用,但是林祥明和福明公司并没有按照收据所载款项用途给李艳萍和屈少英股东身份,李艳萍和屈少英并未因出资而成为福明公司股东。关于上诉人福明公司和林祥明主张李艳萍丈夫邹晓明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及李艳萍与福明公司签订了《岗位承包责任书》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的问题。公司股东身份是法定的,一种是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上注明的注册股东;另一种是当事人约定分红方式和比例,一方实际出资(隐名股东),另一方作为名义股东。本案中李艳萍及其丈夫邹晓明参与过福明公司的管理经营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李艳萍的股东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所谓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所以,本案实质是林祥明以发起成立福明公司为由向李艳萍和屈少英融资。李艳萍和屈少英给林祥明提供了450万款项,林祥明和福明公司出具收据,李艳萍、屈少英与林祥明之间的借款关系即告成立,故上诉人林祥明和福明公司上诉主张案涉款项为投资款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福明公司和林祥明主张就案涉款项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2款规定判决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案中李艳萍和屈少英之所以给林祥明提供450万元款项的目的是获取额外收益,福明公司和林祥明在客观上占有使用了李艳萍和屈少英共计450万元的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出借人主张案涉款项利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2款规定确定案涉款项利息,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福明公司和林祥明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一审认定2013年5月21日李艳萍给林祥明打款50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林祥明给李艳萍出具的收据反映,李艳萍共计给林祥明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只打过一次50万元的款项,时间为2012年5月21日。另外,李艳萍和林祥明均认可为2012年5月21日而非2013年打款50万元,对打款时间无异议。故对于打款时间为2012年5月21日50万元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规定50万元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的利息为3万元(500000×(6%÷360)×360=30000)。上诉人李艳萍主张一审少算2012年月21日50万元一年利息3万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一审判决福明公司和林祥明共同偿还款项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借款人李艳萍和屈少英之所以给林祥明提供共计450万元的款项,根据当事人陈述是因为李艳萍和屈少英与林祥明系朋友关系,相互熟悉。且款项均打到林祥明个人账户,因此可以认定林祥明个人以成立甘肃福明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由向李艳萍和屈少英借款,所借款项均用于福明公司,上诉人林祥明作为福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也认可450万元全部用于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上诉人林祥明和福明公司主张一审判决混同责任主体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案涉450万元款项性质为借款,上诉人李艳萍、被上诉人屈少英与上诉人甘肃福明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和林祥明之间系借款法律关系,上诉人林祥明和福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法民二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法民二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甘肃福明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和林祥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李艳萍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793267元、偿还屈少英本金50万元及利息12841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其后利随本清;四、驳回甘肃福明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和林祥明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李艳萍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人甘肃福明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和林祥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542元,以上共计50092元,由上诉人甘肃福明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和林祥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伟代理审判员 陆 路代理审判员 赵学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珺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