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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7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于某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7刑初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乙。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监视居住。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明洁、曲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于某乙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沿海阳市海滨路由东西行,行至海阳市龙山街道办事处潮里村西处时,与前方顺行的王某丙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王某丙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丙系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海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乙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乙在现场等待交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于某乙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沿海阳市海滨路由东西行,行至海阳市龙山街道办事处潮里村西处时,与前方顺行的王某丙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王某丙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丙系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海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乙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乙在现场等待交警。本案在侦查阶段,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警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包某乙打电话报警,被告人于某乙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被告人于某乙供述,2015年10月16日17时50分许,其驾驶自己的鲁Y×××××号小型轿车沿海阳市海滨路由东西行,行至海阳市龙山街道办事处潮里村西处时,对面的车开着远光灯,晃的他看不清路面,他听轰地一声,感觉车前头撞到什么东西。他停车看见一个人和一辆摩托车倒在车前方。有路人打电话报了警,他打电话通知了医院,然后在现场等候交警。3、证人包某乙证实,2015年10月16日17时50分许,他驾车行至事故地点处,在其准备右转弯进入海滨西路时,听到轰地一声,随后传来一阵急促刹车声,他看到一辆自东向西行驶的轿车顶着一辆摩托车,轿车停下后,摩托车由于惯性继续往西滑去。他打电话报了警。4、证人包某丙证实,2015年10月16日傍晚,他和王某丙喂完虾后各自骑摩托车回家,行至海滨西路和潮里村交叉路口处,他直接由南向北横过海滨西路进村了,王某丙向西左转弯驶入海滨西路继续往西行驶。18时许,有人打电话说王某丙出车祸了。5、证人宋某证实,她丈夫王某丙于2015年10月16日骑摩托车在滨海路发生车祸死亡。6、现场勘验笔录,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警民警于2015年10月16日18时25分至19时3分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绘制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拍摄了照片一组,客观真实反映了事故现场状况。7、海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海)公鉴(尸检)字(2015)91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王某丙系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8、烟台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对被告人于某乙进行尿检,结果呈阴性。9、海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于某乙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10、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事故发生时,鲁Y×××××号小型轿车车头与双狮牌事故二轮车右后部呈一定角度发生碰撞,随两车前行,双狮牌事故二轮车失稳倒地,并滑移至最终位置。11、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乙驾车肇事,因未确保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距、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丙不承担事故责任。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乙于1985年5月30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于某乙驾驶肇事车辆鲁Y×××××号机动车的基本情况,及于某乙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于某乙案发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属自首,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祁华民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包春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辛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