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刑更1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杨之利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刑更1507号罪犯杨之利,现在河北省冀中监狱服刑。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于二○○六年九月十四日作出(2006)清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之利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二○○九年十月二十日、二○一二年十二月十日、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分别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年一个月和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冀中监狱于2016年4月6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4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之利在服刑期间,于2014年10月18日至2016年1月15日,获计分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3次,获单项表扬奖励1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另查明,该犯于1976年9月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0年12月因诈骗罪被劳动教养二年;1990年3月13日因犯惯骗罪被北京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998年1月3日刑满释放,属累犯。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系累犯,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之利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华锋代理审判员 王志强代理审判员 龚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向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