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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2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南平市平安居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文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平市平安居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徐文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2民初257号原告南平市平安居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法定代表人杨红,职务总经理被告徐文孙,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浦城县,原告南平市平安居置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文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平市平安居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平市平安居置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住浦城名桂世家业主。原告从2011年9月1日起已履行了管理和服务义务。被告拖欠从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共17个月计1224元,公摊费用616.2元。根据合同规定,被告延期缴付将按延期天数每天加收延付金额3‰的逾期违约金。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公摊费共计1840.2元并支付前述款项从拖欠次月起算至被告付清为止每日3‰的逾期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文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住浦城名桂世家业主。2009年10月13日原告与福建新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从2011年9月1日起对浦城名桂世家已履行了管理和服务义务。按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每月住宅0.8元/㎡。被告所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90㎡×0.8元/㎡×17个月,计1224元(从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公摊电费为616.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物业服务法律关系明确,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依约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224元,公摊费用616.2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缴费违约金的主张,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文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平市平安居置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224元,公摊费用616.2元,合计1840.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被告徐文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维代理审判员  江 娜人民陪审员  林友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颖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