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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薛龙与汪兴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龙,汪兴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1030号原告:薛龙,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胡士豪,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渐,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兴忠,个体户。原告薛龙与被告汪兴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兴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龙诉称:其与汪兴忠系朋友关系,被告汪兴忠在滁州开装潢公司。2016年1月12日汪兴忠称公司需要资金周转,立据向其借款90000元。后经其催要,汪兴忠一直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汪兴忠立即归还借款。汪兴忠未答辩。薛龙提供的证据有:2016年1月12日汪兴忠所立借条三份,证明汪兴忠向其借款90000元。汪兴忠未提供证据。对薛龙所出示的证据,汪兴忠未到庭,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薛龙与汪兴忠系朋友关系,汪兴忠在滁州开装潢公司。2016年1月12日汪兴忠称公司需要资金周转,立据向薛龙借款90000元。后经薛龙催要,汪兴忠一直未归还。现薛龙诉至法院,要求汪兴忠立即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6年1月12日汪兴忠立据向薛龙借款90000元,事实存在。汪兴忠在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责任,久拖不还是错误的。薛龙要求汪兴忠归还借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兴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薛龙借款9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汪兴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