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5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5民初244号原告:陈某,女,汉族,住南昌市。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永修县。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大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2011年3月2日在永修县三溪桥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1年5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加之双方学识、生活环境不同,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陈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给原告。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2011年3月2日在永修县三溪桥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1年5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甲,现与原告一起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原告感觉被告性格暴躁、不诚实,导致双方为此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后选择结婚,婚后已生育了小孩,表明了原、被告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间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乃属正常,婚姻需要靠双方共同经营,原、被告双方均应慎重对待婚姻问题,双方应加强沟通,珍惜家庭和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给孩子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相信只要双方能坦诚相待、加强沟通、相互包容,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定能化解,夫妻关系应能改善。且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大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聪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