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程金春与江苏精诚电工有限公司、吴才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金春,江苏精诚电工有限公司,吴才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1219号原告程金春。委托代理人袁芸,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宁,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精诚电工有限公司,住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吴才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储文彬,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明,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才林。委托代理人储文彬,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明,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程金春与被告江苏精诚电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吴才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金春的委托代理人周宁,被告精诚公司、吴才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储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金春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9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精诚公司向原告借款550万元,借期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20日,由被告吴才林作为共同借款人。后被告未能如约偿还本息。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精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50万元,承担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吴才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精诚公司、吴才林辩称:2015年8月,被告精诚公司为了归还芜湖市储蓄银行的到期贷款,向丹阳市鑫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借款550万元,该款项是由鑫宏公司直接从公司账户汇款至精诚公司账户。借款的同时,精诚公司以其3000万元的设备抵押给鑫宏公司,抵押权人是鑫宏公司,所以该550万元债权的债权人应该是丹阳市鑫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原告通过丹阳市鑫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从中国农业银行分6次向被告精诚公司转账共计550万元。2015年9月1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连带责任担保书1张,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20日,并约定如果到期不能及时还款,每天按总金额的2%计算滞纳金;如争议协商不成时,利息从借款之日按总金额月息2.5%计算。两被告均在“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字盖章。2016年1月10日,被告吴才林通过原告指定的受托人眭先祥给付原告10万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精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50万元,承担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吴才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6年2月1日,被告精诚公司以其价值22473423元的机器设备向案外人丹阳市鑫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设定抵押,担保债权为641.3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6张,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两被告的身份问题,原、被告对被告精诚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吴才林作为担保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精诚公司向原告借款5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未能偿还借款,引起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才林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辩称涉案借款的债权人系案外人丹阳市鑫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利息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故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经计算,至2016年1月10日被告应当给付利息561000元,由于被告吴才林已经给付10万元,故被告还应给付461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精诚电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金春借款550万元,利息461000元及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本金550万元、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才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程金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26元,减半收取2556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563元,由被告江苏精诚电工有限公司、吴才林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邹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