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万寒婷与王建云、吴热仂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寒婷,王建云,吴热仂,孙黑皮,陶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1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寒婷。委托代理人潘立微,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热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黑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影。上诉人万寒婷因与被上诉人王建云、吴热仂、孙黑皮、陶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辛民初字第00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江苏三六五易贷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称三六五公司)与王建云、吴热仂(甲方)及孙黑皮、陶影(丁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首部记载着“乙方(出借方):以365易贷网站(www.edai365.cn)载明的放款人为准”,但在合同尾部并未出现乙方的任何字样,也未有乙方的签字或盖章。内容约定:“一、借款的额度和还款账号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叁拾陆万元(小写360000元)。具体借款利率、期限、还款方式等以365易贷网站登记为准。2、本借款的专用还款账户为:如有变动,以丙方的通知为准。确认电话:133××××3290。二、共同借款人:本合同如涉及两个单位或个人以上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方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如果共同借款人在本站有资金账户,共同借款人授权丙方扣划款项归还逾期款。共同借款人确认在365易贷的借款汇入借款人在365指定账号,其他共同借款人表示同意。三、借款的支付和还款1、甲方通过丙方网站完成借款交易后,形成借款协议电子文本,由丙方发至各方站内信箱。借款协议电子文本和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甲方借款总额包括借款本息、滞纳金、咨询费以及本人在365易贷账户借款委托丙方还款未提现款项,本人均予以认可。2、甲方承诺按期足额向乙方还款;甲方于协议约定的还本付息日前在指定账户中备足当期应付利息或本金,由甲方还款或授权丙方于约定的日期前从该账户中扣划至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专用还款账户还款。3、乙方按实际出借的金额对甲方享有债权,丙方从甲方收取各项费用,丁方向甲方收取的担保费与乙方无关。借款合同生效后,甲方必须向365易贷公司付清咨询费和快速满标奖励、向丁方付清担保等费用后,丙方才根据本合同之约定将借款款项划付至甲方账户。4、甲方如果逾期,在甲方还清全部本金前,利息、滞纳金、逾期利息、电话费的计算不停止。甲方的还款按照如下顺序清偿:(1)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调查费等相关费用);(2)滞纳金和逾期利息;(3)拖欠的利息;(4)拖欠的本金;(5)正常的利息;(6)正常的本金。四、丙方的特别管理权力1、鉴于甲方和乙方通过丙方网站平台完成借款交易,为有效维护乙方权益和丙方网站平台之良好形象,丙方对乙方贷款债权享有当然的管理权,为债权管理人,享有下列权利:(1)丙方有权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将乙方相应款项划至甲方账户,并以自己的名义接受甲方的借条等借款凭证;(2)丙方有权就借款债权的偿还和保全对甲方和丁方等债务人进行追偿,直至提起诉讼,并代为受偿;(3)贷款债权人享有的其他所有权利。2、甲方、丁方对丙方享有的上述管理权予以确认,并特别承诺:丙方有权对本借款的债权进行管理,一旦本借款发生逾期或其他有可能严重损害债权的情形,丙方有权或提前向甲方和丁方主张追索贷款债权,直至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等一切法律追偿措施,甲方、丁方保证不持任何异议,并积极履行清偿义务。五、逾期还款1、若甲方逾期未还款,除应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外,每日滞纳金和做贼心虚电话费(原审笔误,应当为“每日滞纳金和催收电话费”)为未还本金的千分之八,滞纳金按天计算,直至追偿费用、滞纳金、利息和本金还清为止。2、甲方在丁方承担担保责任后的逾期利息、滞纳金继续计算,由甲方按照网站规定还款。3、甲方逾期还款的,他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七、担保条款1、丁方作为连带担保人,丁方对甲方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拍卖费、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还清债务后2年。2、甲方逾期未归还本息的,丁方承担担保责任后,乙方对甲方的所有债权由丙方(不限于担保责任范围内的债权)转让给丁方。3、甲方承诺在债权转让后向丁方支付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滞纳金以及丁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九、其他1、本合同未涉及的相关事宜,甲方、乙方、丁方均承诺以365易贷网站约定和规定为准。2、各方的任何通知应发365易贷网站站内信内,发送日期视为送达甲方日期。……”。当日,王建云、吴热仂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江苏三六五易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债权管理人,通过账户划付人民币(大写)叁拾陆万元整,小写36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利息从借款人收到第一笔款开始计算,按月还本付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逾期还款每天滞纳金为借款未还总额的0.8%,上述借款均汇至借款人指定账户:农行招商城支行6228480404011558115”。2013年6月4日,单金显招商银行卡转账支付王建云724**元,2013年6月5日,单金显招商银行卡转账支付王建云2875**元,合计36万元。365易贷网站登记的王建云、吴热仂应还款明细为:本金30万元,月利率1.6667%,分12期归还,每月每期归还27709.41元,第1期归还本金22790.31元,利息5000.10元;第2期归还本金23170.16元,利息4620.25元;第3期归还本金23556.33元,利息4234.08元;第4期归还本金23948.95元,利息3841.46元;第5期归还本金24348.10元,利息3442.31元;第6期归还本金24753.91元,利息3036.50元;第7期归还本金25166.49元,利息2623.92元;第8期归还本金25585.94元,利息2204.47元;第9期归还本金26012.38元,利息1778.03元;第10期归还本金26445.93元,利息1344.48元;第11期归还本金26886.70元,利息903.71元;第12期归还本金27334.80元,利息455.61元。2014年11月28日,万寒婷以王建云、吴热仂、孙黑皮、陶影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三六五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20日,法定代表人单金显,注册资本1002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项目;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一般经营项目;金额信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计算机数据收集处理及发布服务;市场信息咨询及调查;企业管理咨询、投资信息咨询。审理中,万寒婷向原审法院表示,出借给王建云的借款是36万元,王建云收到后又付了365易贷公司保证金6万元,该6万元365易贷公司已经返还给她,故王建云、吴热仂实际借款为30万元,按借款30万元进行主张。王建云、吴热仂已归还了8期借款本息,之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现主张借款本金106679.81元,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放弃主张息罚息。以上事实,有万寒婷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转账汇款对账单、每月还款明细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原审原告万寒婷的诉讼请求为:王建云、吴热仂通过江苏三六五易贷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介绍,向其借款36万元,双方于2013年5月28日达成借款合意,并以365易贷公司为居间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万寒婷出借王建云、吴热仂36万元,由孙黑皮、陶影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为12个月,每月等额归还本息,月利率为2%,罚息为逾期借款的日千分之八,若借款人有任何一期本息未按约归还,出借人可就全部未还本金和利息向借款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之后,王建云、吴热仂仅归还了八期本息,其余款项至今未付。为此,万寒婷请求法院判令王建云、吴热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2734.85元,并支付201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2.王建云、吴热仂以112734.85元为基数支付每日千分之八的罚息,从2014年2月1日开始计算;3.孙黑皮、陶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王建云、吴热仂、孙黑皮、陶影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从合同订立情况来看,借款人及保证人只是在三六五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及借条上签字或盖章,合同上没有“出借人”的签字或盖章,借款人与所谓的“出借人”万寒婷之间并未订立任何形式的借贷合同,也没有证据表明三六五公司向借款人及保证人披露“出借人”的任何信息。根据合同法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居间法律关系中,居间人不是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当事人;居间人对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没有实质的介入权,只是提供居间服务。而本案中,借款人与所谓的“出借人”万寒婷之间并没有借贷的合意,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合同与万寒婷无关。从款项的交付情况看,万寒婷并未直接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王建云、吴热仂。综上,万寒婷与王建云、吴热仂不存在借贷关系,要求王建云、吴热仂归还借款本息,并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建云、吴热仂、孙黑皮、陶影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万寒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0元、公告费607.80元,合计诉讼费2987.80元,由万寒婷负担。万寒婷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未听取365公司的意见,充分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仅凭借款合同没有上诉人签名这一事实,而否定借款事实的实际发生。而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出借人,被上诉人拿到来自上诉人只是经由365公司划付的36万元款项,并归还部分本金利息后其它本金利息未予归还,这一基本事实原审法院并未予以认定,因此作出了错误判决。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王建云、吴热仂归还借款本金106679.81元,并支付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2、孙黑皮、陶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王建云、吴热仂、孙黑皮、陶影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建云、吴热仂、孙黑皮、陶影均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以及款项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本案《借款合同》中的乙方(出借方)明确以365易贷网站载明的放款人为准,丙方(居间方)为三六五公司,王建云、吴热仂等出具的《借条》也载明了三六五公司作为债权管理人,故三六五公司系本案借款关系中的居间人。万寒婷为证明自己为出借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条》、《转账汇款对账单》、每月还款明细等证据,已完成了初步举证义务,虽《借款合同》、《借条》及三六五公司网站未载明万寒婷为出借人或放款人,但在王建云、吴热仂、孙黑皮、陶影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的情形下,应当推定《借条》持有人万寒婷即为出借人。借款人王建云、吴热仂在收到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逾期未还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万寒婷主张王建云、吴热仂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王建云的还款记录及《借款合同》约定结合万寒婷的诉请并经计算,截止2014年4月14日,王建云尚欠万寒婷借款本金106679.81元及以此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的利息。连带担保人孙黑皮、陶影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上诉人万寒婷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所作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辛民初字第00572号民事判决。二、王建云、吴热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万寒婷借款本金106679.81元,并以借款本金106679.81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孙黑皮、陶影对王建云、吴热仂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公告费607.80元,合计2987.80元,由王建云、吴热仂、孙黑皮、陶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680元,由王建云、吴热仂、孙黑皮、陶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乐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