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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歙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杨胜利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利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歙刑初字第00110号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胜利,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原任安徽省合肥市巢湖经济开发区经贸发展局局长(副处级),曾任合肥市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中心副主任、合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点项目办公室副主任。被告人杨胜利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9月19日经黄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黄山市公安局黄山经济开发区分局对杨胜利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3日,经黄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由黄山市公安局黄山经济开发区分局对被告人杨胜利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由黄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奥,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按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胜利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院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胜利及其辩护人黄奥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歙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并先后两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另经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至2010年间,被告人杨胜利在担任安徽省合肥市公益项目建设管理中心副主任和合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点办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多次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共计255万元。具体指控事实如下:1.2006年5月,被告人杨胜利受合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派负责单位机关集资建房暨云辉阁小区项目(以下简称“云辉阁小区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安徽三建集团公司、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刘某甲得知这一情况后,向杨胜利提议找个人来承建这个项目,并从中拿好处费,杨胜利同意了刘某甲的提议。2006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刘某甲把杨胜利和郑黎明约到一起,商议承建云辉阁小区项目一事,并就项目的招标、投标、资金垫付以及项目利润分配等方面达成了共识。之后,通过杨胜利提前透露相关招标信息、标底及刘某甲组织投标、围标等运作,最终帮助郑黎明挂靠的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中标了云辉阁小区项目土建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杨胜利作为该项目业主代表,又在增加签证、及时拨付工程款、收取工程质保金等方面给郑黎明提供帮助,2010年该工程施工完毕。在施工期间,郑黎明分数次送给杨胜利现金共计240万元。2.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杨胜利接受沈某(另案处理)的请托,为沈某在合肥市劳动局保障综合服务楼项目中的高压开关柜和母线桥架供货业务以及云辉阁小区项目中高、低压开关柜供货业务提供便利和帮助,先后四次收受沈某人民币共计15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歙县人民检察院当庭举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杨胜利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胜利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胜利收受沈某15万元的事实,因属于其二人之间共同投资经营的合法分红,依法不应认定为受贿行为。二、收受郑黎明的240万元的行为情节非常轻微,社会危害性极小。三、被告人杨胜利具有自首、重大立功、全部退赃并主动缴纳财产刑、系初犯偶犯等一系列法定从轻、减轻的处罚情节。综上,提请法院对被告人杨胜利给予最大限度地减轻处罚。辩护人当庭举出了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杨胜利积极地促成云辉阁项目,为业主谋取利益。二、行贿人沈某的一审庭审笔录,证实杨胜利在合肥凌秀商贸有限公司中有出资的事实。三、量刑方面证据。(一)办案说明、立案决定书、杨胜利的举报信等,证明杨胜利在黄山市看守所羁押期间举报他人诈骗、贩毒行为,已查获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二)缴款单,证实杨胜利及其家属主动退赃。(三)刘某甲的一审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06至2010年间,被告人杨胜利在担任合肥市公益项目建设管理中心副主任和合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点办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共计25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06年5月,被告人杨胜利受合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派负责单位云辉阁小区项目(云辉阁小区实际上是合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项目,借用合肥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开发建设资质,以其实际控制的合肥红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对外运作)的建设管理工作,安徽三建集团公司、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刘某甲(已被判处刑罚)得知这一情况后,向杨胜利提议找个人来承建这个项目,并从中拿好处费,杨胜利同意了刘某甲的提议。2006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刘某甲把杨胜利和郑黎明约到一起,商议承建云辉阁小区项目一事,并就项目的招标、投标、资金垫付以及项目利润分配等方面达成了共识。之后,通过杨胜利提前透露相关招标信息、标底及刘某甲组织投标、围标等运作,最终帮助郑黎明挂靠的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中标了云辉阁小区项目土建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杨胜利作为该项目业主代表,又在增加签证、及时拨付工程款、收取工程质保金等方面为郑黎明提供帮助,2010年该工程施工完毕。在施工期间,郑黎明分数次送给杨胜利现金人民币共计24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合肥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红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2.合肥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合肥市供电公司递交的退款申请。3.合肥红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承诺书》。4.安徽省金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给合肥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承诺书》。5.合肥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云辉阁项目情况说明。6.合肥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第二份情况说明。7.付款明细账、记账凭证。8.关于云辉阁小区出售的框架协议、补充合同。9.付款明细、主营业收入账目。10.徽商银行的业务通知单。11.合肥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12.合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13.云辉阁小区项目施工投标资格预审报告。14.云辉阁小区项目建设工程评标报告书。15.中标通知书。1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7.云辉阁附属工程决算书。以上书证证实云辉阁小区是合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一个项目,借用合肥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开发建设资质,以合肥红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对外运作。(二)证人证言1.行贿人郑黎明的证言,证实了以下事实:(1)杨胜利是云辉阁小区项目业主负责人;(2)在杨胜利、刘某甲的共同帮忙下顺利承揽到云辉阁小区项目工程;(3)杨胜利作为业主方负责人,在招标过程及工程款结算、签证增加工程款上及在收取质量保证金等方面给予帮忙;(4)杨胜利在该工程上未出资;(5)郑黎明送给杨胜利现金240万元。2.刘某甲的证言,证实了杨胜利作为云辉阁小区项目的业主代表,二人让郑黎明挂靠的合肥二建以围标的形式中标,承建了云辉阁小区项目,后二人各获得240万元的“利润”。3.刘某乙的证言,证实了以下事实:(1)在云辉阁小区项目中,郑黎明打领款单将杨胜利的钱领走,其中有一两次给杨胜利的钱是通过刘某乙给的;(2)分钱的次数约七八次;(3)给杨胜利的钱是240万元。上述证人证言与杨胜利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在云辉阁小区项目中,杨胜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招标、施工、签证等方面为郑黎明提供帮助,并收受郑黎明贿赂款240万元的事实。4.郭某、周某、顾某甲、姜某、高某、胡某、孙某的证言,证实了以下事实:(1)云辉阁小区是合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借合肥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开发建设的一个项目,对外是以委里实际掌控的下属企业合肥市红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进行运作;(2)合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研究决定由杨胜利代表单位去管理云辉阁小区项目;(3)云辉阁小区土地取得的前期费用是由合肥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的。(三)被告人杨胜利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其利用管理云辉阁小区项目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郑黎明贿赂款240万元的事实。二、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杨胜利接受沈某的请托,为沈某取得合肥市劳动局保障综合服务楼项目中的高压开关柜和母线桥架供货业务,以及在云辉阁小区项目中高、低压开关柜供货业务提供便利和帮助,先后四次收受沈某人民币共计1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合肥市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中心与安徽省建工集团签订的协议书。2.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与安徽省建工集团、安徽省三建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3.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摘要:市劳动保障综合服务楼工程中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成立之前由合肥市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中心代为建设。)4.合肥市劳动保障综合服务楼高压配电框设备采购合同、母线桥架设备采购合同。(二)证人证言。1.行贿人沈某证言,证实了当时是想利用杨胜利的社会关系,负责的项目多。给杨胜利一半股份,他就能积极的帮助公司。在合肥劳动保障大楼项目和云辉阁小区项目,沈某通过杨胜利帮忙,拿到高、低压开关柜和母线桥架业务;沈某分四次共送给杨胜利现金15万元。2.唐某甲证言,证实了合肥劳动保障大楼项目高、低压开关柜等设备招标前,杨胜利跟其说沈某想做这个项目,让其关照,因杨胜利是其领导,其答应尽量帮忙。最终沈某做成了这笔业务。3.王某甲证言,证实了之所以将合肥劳动保障大楼工程中桥架设备交由沈某供货,是因为杨胜利出面打招呼,杨胜利在任职公益中心副主任期间积极帮助过三建公司承建的业务,另外,合肥劳动保障大楼先期建设时杨胜利是业主方代表。4.顾某乙证言,证实了2007年其按照沈某的意见注册成立了一家合肥凌秀商贸有限公司,是以吴秀玲和顾某乙名义注册的,为什么跟吴秀玲合作不清楚,吴秀玲、杨胜利没有出资,也未参与经营管理。(三)杨胜利的供述,证实了其利用职务便利,为沈某承揽项目,并先后四次收受沈某贿赂款人民币共计15万元的事实,另证实了被告人杨胜利及其妻子吴某甲对凌秀商贸公司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胜利被拘传到案,在接受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未交代犯罪事实。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杨胜利的亲属代为退出了全部受贿款255万元。羁押期间,被告人杨胜利先后揭发他人诈骗、贩卖毒品行为,经相关司法机关查证属实,且有嫌疑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案件审理阶段,被告人杨胜利的近亲属主动代为预缴了30万元,以担保罚金刑的执行。认定本案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合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党组文件、合肥市人民政府任免通知、合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说明(内容:2006年6月,经委主任办公会决定,委派杨胜利同志负责“云辉阁”小区项目建设管理工作)、杨胜利工资说明、过节费发放表、计委年休假未休假人员名单、取暖费发放表。2.合肥市公务员工资变动审批表、公务员年度考核证明、登记表。其中2010年考核表杨胜利的个人总结中写到: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主要是云辉阁小区项目的基建工作。3.合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4年至2007年党组会议记录、党委扩大会议记录、碰头会、干部任职谈话会议记录。4.周某(时任合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提供的个人会议记录复印件。以上证据证实了:(1)杨胜利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2)合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工集资建房暨云辉阁小区项目是合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开发建设的;(3)2006年,合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派杨胜利负责管理云辉阁小区项目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杨胜利达到了应当对自己犯罪行为负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6.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杨胜利系被拘传到案的事实。7.前科情况查询,证实了被告人杨胜利无犯罪前科的事实。8.立功材料,证实了被告人杨胜利二次立功的事实。9.缴款单,证实了被告人杨胜利代为退赃及主动缴纳财产刑的事实。10.刘某甲的刑事判决书等,证实了刘某甲在另案中已被判处刑罚等事实。就庭审中控辩双方争议的问题及需要阐述的相关事宜,本院做如下综合评判:一、关于控方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杨胜利是否利用职务之便的事宜。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种公务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本案中被告人杨胜利受合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指派从事单位云辉阁小区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获得职务范围内的权力,被告人杨胜利正是利用此项权力,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财物,故应认定其收受贿赂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二、关于控方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证据审核认定的事宜。本案被告人杨胜利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多次供述一直稳定,与证人沈某、顾某乙等人的审前证言相互印证,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即被告人杨胜利及其妻子吴某甲没有对凌秀商贸公司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沈某、顾某乙等人在其行贿案件庭审中当庭作出的供述、证言与其庭前供述、证言矛盾的部分,因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不予认定。三、关于被告人杨胜利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被告人杨胜利因涉嫌受贿被侦查机关拘传到案,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形,且在接受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未交代犯罪事实,其主观上也没有接受司法机关追究的意愿,故依法不认定被告人杨胜利具有自首情节。四、关于被告人杨胜利是否具有立功表现情节的评定。被告人杨胜利在羁押期间,先后两次向司法机关揭发他人涉嫌诈骗、贩卖毒品犯罪的行为,相关司法机关己查证属实,并且有嫌疑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胜利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胜利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胜利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提起公诉前真诚悔罪、积极全部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胜利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并且有嫌疑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有重大立功表现,但结合其犯罪的数额、次数应判处的刑罚,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胜利主动缴纳财产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胜利具有自首情节以及起诉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胜利具有重大立功、第一起犯罪事实中情节并不恶劣等与查明事实相符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杨胜利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胜利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25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正宏审 判 员  郑润祥人民陪审员  胡玉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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