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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常建国与禹州市田源煤业有限公司、吴剑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建国,禹州市田源煤业有限公司,吴剑华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许民终字第8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建国,男,生于1942年2月1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俊杰,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俊才,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田源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静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红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剑华,男,生于1962年8月1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拓业,河南新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建国因与被上诉人禹州市田源煤业有限公司、吴剑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2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杰、秦俊才、被上诉人禹州市田源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红丽、被上诉人吴剑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拓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280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禹州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诉讼费9000元,退还上诉人常建国。审 判 长 崔 君审 判 员 李 兵代理审判员 田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伟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