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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3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善成与王善友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善成,王善友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3民初43号原告王善成,男,汉族,1963年1月26日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声富,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行忠,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善友,男,汉族,成年。原告王善成与被告王善友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善成委托代理人王声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善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善成诉称,2015年12月,被告修建小屋及卫生间化粪池,将化粪池建在我房屋南边排水沟处,致我的房屋无法排水。被告在修建时我就阻止过,但被告仍然强行修建,因此,要求被告拆除化粪池。被告王善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房屋与原告房屋南边排水沟南北相邻,原告房屋正前方有一块空闲地,南边排水沟出口紧邻空闲地,紧邻空闲地西边系一条南北走向的公共出路,该公共出路地下与空闲地相邻处预埋有排水设施。2015年12月,被告在其小屋前紧邻门前公路处修建一东西长1.7米,南北宽0.9米的化粪池,化粪池东沿距原告房屋南山墙排水沟出口处7.4米,北沿距原告大门正前方垂直距离为8.4米。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房屋集体土地及建设用地使用证、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产、有利生活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告房屋南边排水沟出口处系公共空闲地,空闲地西紧邻公路处亦铺设有排水设施,被告化粪池建在公共的空闲地上,距离原告房屋南边排水沟较远,不影响原告房屋的排水,对原告房屋亦未造成妨碍,因此,原告以被告修建的化粪池致其房屋无法排水,要求拆除化粪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曾 强人民陪审员 甘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桂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