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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终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商祥荣与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祥荣,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鸿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祥荣。委托代理人王金治,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先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秋月,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祥荣、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乾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孝平、罗娟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6月,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宜昌市城东大道与中南路交汇处的春立方商品房一标段1-4楼工程。同时期,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商祥荣系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雇员,从事拌灰工作。2014年11月20日,商祥荣在施工现场将拌好的灰料装进塔吊灰斗,塔吊启动上升过程中,商祥荣发现塔吊绳索打结,遂用对讲机通知塔吊司机将料斗下放地面进行校正,在料斗底部接近��面尚未落地时,商祥荣便用棍子进行校正,在校正过程中,突然料斗再次下落,致使料斗上的绳索反弹,料斗倾斜,将商祥荣撞伤。该塔吊系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从宜昌三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租并使用。商祥荣受伤后,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自2014年11月20起至12月17日止住院27天,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全休2月。住院费已由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商祥荣出院后,于2015年2月11日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2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商祥荣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商祥荣支付鉴定费800元。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持异议,并于2015年5月18日申请对商祥荣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7月29日,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因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任公司未在规定时间缴纳鉴定费而将委托资料退回。商祥荣系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1月10日,出租方郑龙与承租方商祥荣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商祥荣承租郑龙位于秭归县周家湾4号二楼一室一厅的住房一套,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商祥荣父亲商其明,农业家庭户口,1935年7月9日出生。商祥荣母亲已身故。商祥荣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商祥国、商祥年、商祥荣。商祥荣生育一女商玉兰,农业家庭户口,2002年5月29日出生,现就读秭归县茅坪镇初级中学。商祥荣受伤后,经协商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1、赔偿商祥荣损失140229.6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2160元、误工费17550元、伤残补助金994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01.6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商祥荣在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施工现场工作时被其承租使用的塔吊致伤,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商祥荣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商祥荣作为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雇员,与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现商祥荣既向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也向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应由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商祥荣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关于商祥荣的损失。商祥荣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主要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城市,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商祥荣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商祥荣提供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其工资情况,其误工费应按2015年年度建筑业标准计算。商祥荣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及收入情况,其护理费应按2015年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经审核、分析判断原告商祥荣提交的证据,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依法确认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护理费2125.16元(28729元/年÷365天27天);误工费9952.32元(41754元/年÷365天87天);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2901.6元[(父亲商其明:8681元/年5年20%÷3)+(女儿商玉兰:16681元6年20%÷2)];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28297.08元。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商祥荣的损失为76978.25元(128297.08元60%)。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商祥荣的损失为25659.42元(128297.08元2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商祥荣损失76978.25元。二、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商祥荣损失25659.42元。三、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商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5元,减半收取477.5元,由商祥荣负担77.5元,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但上诉人没有加害行为,主观上也没有过错。上诉人在原审时已经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塔吊的操作符合安全生产规范,不存在过错,商祥荣没有举证证实上诉人存在加害行为或过错,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有用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符合法��规定,尽到了审查义务,不应与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和第三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商祥荣答辩称:本案中,塔吊的管理方和使用方均是上诉人,上诉人的安检员在原审中已经陈述清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本案系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不是工伤待遇纠纷,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春立方商品房工程(一标段:1#、2#、3#、4#楼及地下车库工程:5#、7#、8#地下车库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将该工程中的砌筑、钢筋、模板作业分包给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商祥荣作为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务人员,在该工程工地上因提供劳务而受伤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宜昌三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宜昌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拆与维修保养合同》中约定,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负责聘任司机、指挥工与司索工,进行日常检查,负责设备的使用安全。但在原审庭审中,证人唐某、杨某的证言以及商祥荣在庭审中的陈述,均证实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对塔吊的��用安全上存在管理不当的情形,故对塔吊致伤商祥荣的损害结果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商祥荣在为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尽到安全管理的责任,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对商祥荣的受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商祥荣自身没有注意施工安全,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原审按照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的责任,商祥荣、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各自承担20%责任,并由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其对商祥荣的受伤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理由,本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5元,由上诉人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乾华审判员  黄孝平审判员  罗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程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