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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05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遵化市果菜市场建业水产商店与王晓东、金桂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果菜市场建业水产商店,王晓东,金桂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5765号原告:遵化市果菜市场建业水产商店住所地:遵化市果菜市场148号负责人:王建坡,个体工商户。被告:王晓东,农民。被告:金桂敏,农民。原告遵化市果菜市场建业水产商店与被告王晓东、金桂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化市果菜市场建业水产商店负责人王建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东、金桂敏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化市果菜市场建业水产商店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10月开个饭店,名称叫“遵化市天阳绿生园酒店”。原告经营调味品和冷冻产品,自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给被告的酒店供货,被告给付部分货款,下欠原告货款162523元,原告曾找二被告索要,但二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162523元并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未予答辩。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及具体数额,是否应支付利息。原告遵化市果菜市场建业水产商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遵化市果菜市场建业水产商店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遵化市天阳绿生园酒店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实该酒店系王晓东个人经营,于2013年8月2日注销,王晓东、金桂敏为适格被告。3、遵化市天阳绿生园酒店出具的入库单306份,用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证人霍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原告向二被告经营的酒店送货,证人负责签收,证人原是遵化市天阳绿生园酒店的厨师长,原告按照证人的指示送货,再由库管入库,库管叫王超。王建坡给酒店送了将近2年多的货,具体送货时间记不清了,证人在酒店干了1年多,原告提交的入库单上证人签字属实,张文彬签字的时候证人已经走了,应是入库单一式三联,入库后交给财务一份。经审理查明:遵化市果菜市场建业水产商店于2011年7月20日开业,于2012年10月1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商店经营者为王建坡,经营范围为水产零售。遵化市天阳绿生园酒店于2009年10月29日开业,经营者为王晓东,该酒店于2013年8月2日被注销登记。被告王晓东与被告金桂敏系夫妻关系。原告为被告王晓东经营的原遵化市天阳绿生园酒店供应调味品及冷冻水产品,自2012年4月6日-2012年12月30日期间,原遵化市天阳绿生园酒店累计拖欠原告遵化市果菜市场建业水产商店货款162523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表、《天阳绿生园酒店实物入库单》、霍某的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原遵化市天阳绿生园酒店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酒店累计拖欠其货款162523元,有《天阳绿生园酒店实物入库单》及霍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遵化市天阳绿生园酒店已于2013年8月2日注销登记,丧失主体资格,故其投资人即经营者王晓东应作为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金桂敏与被告王晓东系夫妻关系,王晓东投资经营原遵化市天阳绿生园酒店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上述货款应为被告王晓东与被告金桂敏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桂敏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酌定自2012年12月31日起,由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5.60%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晓东、金桂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遵化市果菜市场建业水产商店货款162523元,并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5.60%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被告王晓东、金桂敏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静波审 判 员  史 婷代理审判员  董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丽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