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民终1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赵宇与李晓萍、张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宇,李晓萍,张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17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宇。委托代理人:马银霞,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萍,女,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城关镇窑头村*组。身份证号码:410381197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杰。被上诉人张俊杰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萍,女,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城关镇窑头村*组,系张俊杰之妻。身份证号码:4103811973********。上诉人赵宇与被上诉人李晓萍、张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赵宇于2015年9月22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3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偃民小字第14号民事判决,赵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宇的委托代理人马银霞,被上诉人李晓萍(同时作为被上诉人张俊杰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李晓萍、张俊杰系夫妻关系,从事门窗加工生意。2012年10月,原告赵宇之母王桂霞与继父张留海翻盖位于偃师市城关镇槐庙村6组的房屋,联系被告张俊杰为其定作安装门窗,完工后经双方结算,门窗价值16955元。2013年5月13日,被告李晓萍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现金壹万叁仟元正(¥13000元)李晓平2013.5.13日。”另查明,2013年7月4日,原告赵宇之母王桂霞与继父张留海协议离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晓萍、张俊杰与王桂霞、张留海达成口头承揽合同,二被告作为承揽人,为其定作加工门窗,并交付完毕。原告赵宇诉称预先支付被告李晓萍、张俊杰门窗款30000元,要求二被告返还欠款13000元,因其提供证据不能证实二被告欠款的事实,其诉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赵宇承担。宣判后,赵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2012年10月,赵宇之母王桂霞与继父张留海翻盖位于偃师市城关镇槐庙村6组的房屋”,实际情况是2012年8月赵宇翻盖位于偃师市城关镇槐庙村6组的房屋,赵宇与其母亲王桂霞一起和被上诉人达成口头承揽协议,并预付了门窗款30000元。2014年6月26日张留海到原审法院起诉王桂霞,要求分割该房屋,后原审法院作出(2014)偃民一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驳回张留海的诉讼请求,故本案涉及的房屋与张留海无任何关系;二、原审法院以赵宇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欠款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首先,原审中赵宇向法庭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欠款的事实。本案中赵宇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加工承揽合同,门窗也安装在赵宇所建宅基房屋上,赵宇保存有李晓萍出具的安装清单与欠条;其次,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与赵宇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失。张留海系本案重大利害关系人,收条的真实性有待考证,单从张留海出具收条的时间及数额,能够证明张留海出具的收条与本案债权债务无任何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返还借款13000元。被上诉人李晓萍、张俊杰答辩称:不认识赵宇,不可能给他打欠条。被上诉人当时资金紧张,向张留海借过3万元,当时张留海和王桂霞是夫妻,张留海给李晓萍钱是在张留海的办公室,当时还有别人在场。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宇诉称预先支付被上诉人李晓萍、张俊杰门窗款30000元,门窗完工后经双方结算价值16955元,后赵宇持有李晓萍出具的借条向李晓萍、张俊杰请求支付欠款13000元未果诉至原审法院。李晓萍、张俊杰辩称二人因资金紧张向张留海借款30000元,后张俊杰向张留海支付借款15000元,其余借款以门窗款17000元予以抵销,与赵宇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对此各执一词,引发本案纠纷。关于上诉人赵宇上诉提出李晓萍、张俊杰欠款属实、要求二人偿还借款的问题,鉴于赵宇手中持有李晓萍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的欠条,李晓萍、张俊杰对该欠条真实性不持异议,李晓萍、张俊杰抗辩称该欠条系李晓萍大脑异常、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的无效欠条依据不足,李晓萍、张俊杰不能就该笔借款实际尚未发生作出合理说明,且张留海出具的收条在李晓萍出具欠条之前,故本院对上诉人赵宇的上诉主张予以支持,李晓萍、张俊杰应当向赵宇偿还该13000元借款,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李晓萍、张俊杰所称与赵宇已向王桂霞、张留海支付借款15000元,其余借款用门窗款抵销的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李晓萍、张俊杰可另行解决,本案对此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15)偃民小字第14号民事判决;二、李晓萍、张俊杰在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宇偿还借款13000元;三、驳回赵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5元,二审案件受理125元,由被上诉人李晓萍、张俊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龙杰审 判 员 杨元卿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