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张福顺、李丽雁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张福顺,李丽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506号申请执行人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住所地东山县铜陵镇文峰街。法定代表人孙海山,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忠平,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山县,系该社职员。被执行人张福顺,男,1960年7月29日出生,经商,住东山县。被执行人李丽雁,女,1964年10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东山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东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张福顺、李丽雁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福顺、李丽雁应于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偿还申请执行人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58368.39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约定全部履行,至今尚余借款人民币158368.39元。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福顺、李丽雁有址在福建省东山县铜陵镇大沃街三支牌210号的房产一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福顺、李丽雁址在福建省东山县铜陵镇大沃街三支牌210号的房产一座价值相当于人民币158368.39元的财产。二、被执行人张福顺、李丽雁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张福顺、李丽雁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张福顺、李丽雁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明东审判员 林景川审判员 陈诺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秀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东执字第506号东山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申请执行人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张福顺、李丽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张福顺、李丽雁至今尚未履行人民币158368.39元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张福顺、李丽雁有址在福建省东山县铜陵镇大沃街三支牌210号的房产一座【铜大国用(2011)第814-2号,东房权证东字第××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张福顺、李丽雁的上述房屋价值中相当于人民币158368.39元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于查封期间不予办理址在福建省东山县铜陵镇大沃街三支牌210号的房产一座的土地使用权转移、权利负担手续,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附:本院(2015)东执字第50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地址:东山县樟塘镇和平路51号邮编:363400联系人:林温育联系电话:391****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东执字第506号东山县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关于申请执行人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张福顺、李丽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张福顺、李丽雁至今尚未履行人民币158368.39元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张福顺、李丽雁有址在福建省东山县铜陵镇大沃街三支牌210号的房产一座【铜大国用(2011)第814-2号,东房权证东字第××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张福顺、李丽雁的上述房屋价值中相当于人民币158368.39元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于查封期间不予办理址在福建省东山县铜陵镇大沃街三支牌210号的房产一座的土地使用权转移、权利负担手续,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附:本院(2015)东执字第50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地址:东山县樟塘镇和平路51号邮编:363400联系人:林温育联系电话:39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