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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行终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红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信息公开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北京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2行终48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红,女,1980年10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37号。法定代表人武顺发,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杨。委托代理人刘晨蕊。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上诉人王红因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以下简称天安门地区分局)政府信息答复告知和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12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王红在一审中诉称:其对天安门地区分局于2015年8月26日送达的天公(2015)第124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124号告知书)有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京公复决字(2015)第5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525号复议决定书),结果维持被申请人天安门地区分局对申请人作出的124号告知书。其对复议机关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实施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1、确认天安门地区分局作出的124号告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2、撤销市公安局作出的525号复议决定书;3、判令天安门地区分局重新公开其在2015年3月2日提出的申请公开本人王红于2013年12月4日被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的证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天安门地区分局在一审中辩称:王红向天安门地区分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天安门地区分局在法定时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124号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王红在信息公开中涉及的“训诫”及相关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范畴,请求法院驳回王红的诉讼请求。市公安局在一审中辩称: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天安门地区分局作出的124号告知书答复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市公安局于2015年11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作出525号复议决定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王红。我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王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王红向天安门地区分局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于王红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红的起诉。王红不服一审裁定,以天安门地区分局没有对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请求事项合情、合理、合法,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不当,剥夺了其司法救济权利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上诉人的起诉。天安门地区分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市公安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王红向天安门地区分局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于王红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红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王红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宁代理审判员  王元代理审判员  杨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