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终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候国会、侯国忠与齐永军、郑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候国会,侯国忠,齐永军,郑庄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8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候国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国忠,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于化军,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永军,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庄,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诉人候国会、侯国忠因与被上诉人齐永军、郑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松民初字第7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候国会、侯国忠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于华军、被上诉人齐永军、郑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27日,被告侯国会从原告处租赁钢管190根(3米钢管40根、4米钢管50根、6米钢管100根)、扣件300个(十字扣件250个、转向扣件30个、接头扣件20个);2010年9月3日,被告侯国忠从原告处租赁钢管631根(1米钢管434根、2.5米钢管197根)。被告侯国会、侯国忠分别在提货单签字,原告将租赁物品交付。提货单中载明了租赁物的型号、规格、数量、日租金标准等。提货单背面附租赁合同,以出租方为甲方,承租方为乙方,对双方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按原告与被告侯国会于2010年7月27日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起诉所请求的时间自2010年7月27日至2015年10月4日计1896天,上述期间钢管的租金应为[3米×40根+4米×50根+6米×100根]×0.025元/米/天×1896天,即43608元;扣件的租金应为300个×0.018元/个/天×1896天,即10238.4元。按原告与被告侯国忠于2010年9月3日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起诉所请求的时间自2010年9月3日至2015年10月4日计1858天,上述期间钢管的租金应为[1米×434根+2.5米×197根]×0.025元/米/天×1858天,即43035.93元。综上,被告侯国会欠原告租赁费用53846.4元,被告侯国忠欠原告租赁费用43035.93元。被告侯国忠、侯国会未将上述租赁物品归还原告。另查明,提货单中“郑庄”签名系原告书写。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侯国会、侯国忠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责任,应以与三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为前提。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系原告与被告侯国会、侯国忠签订,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侯国会、侯国忠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且被告郑庄亦不认可委托被告侯国会、侯国忠从原告处租赁物品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郑庄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侯国会、侯国忠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侯国会、侯国忠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并在租赁结束后负责返还租赁物品。被告侯国会、侯国忠辩称其二人为被告郑庄从原告处将租赁物取回,被告郑庄系实际租赁人的答辩理由,因被告侯国会、侯国忠在原告处取走租赁物品时在提货单上签字,依常理将物品交付时亦应要求收货人出具收到物品的相关手续,现被告侯国忠、侯国会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二人已将租赁物品交付被告郑庄,且被告郑庄对此予以否认,故被告侯国会、侯国忠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侯国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齐永军租赁费53846.4元,并返还其从原告处租赁物品3米钢管40根、4米钢管50根、6米钢管100根、扣件300个(十字扣件250个、转向扣件30个、接头扣件20个);二、被告侯国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齐永军租赁费43035.93元,并返还其从原告处租赁物品1米钢管434根、2.5米钢管197根;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郑庄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侯国会、侯国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齐永军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从而判决二上诉人支付租赁费和返还租赁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真实情况是:2010年被上诉人郑庄在翁牛特旗桥头镇桥兴住宅小区5、6号楼施工。二上诉人经营一农用货车长期为该工地送货。2010年9月3日郑庄给二上诉人打电话称该工地急需建筑用管件,让二上诉人到被上诉人齐永军处去拉货,具体数量、规格和价款郑庄已与齐永军谈好,二上诉人只负责运回即可。双方回来后即结算运费。二上诉人到被上诉人齐永军处,经齐永军与郑庄电话沟通后,齐永军同意让二上诉人拉货,但按照惯例要求拉货人在货单上签字,二上诉人因此在该货单上签字后将货物拉走,运到郑庄的工地。郑庄为上诉人结算了运费。二上诉人从事运输行业,家里不搞建设,亦不用建筑用管件,与被上诉人齐永军不认识。二被上诉人是一个村的,郑庄又在桥头施工,需要建筑管件。且齐永军也认可二上诉人的上述说法。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齐永军的诉讼请求。庭审期间二上诉人补充如下诉讼请求:即要求发回重审或者判决被上诉人郑庄承担给付责任。被上诉人齐永军辩称:二上诉人和郑庄什么关系我不清楚,当时二上诉人拉货我确实给郑庄打过电话,因为我不认识二上诉人,我要求二上诉人出示身份证并且签字。其他的我不清楚了。被上诉人郑庄辩称:二上诉人是给他们的侄子侯亚民(侯亚民是管1、2号楼)跑料,侯亚民工地要用管子,问我有没有认识卖管子的人,他们就去了齐永军那拉管子。齐永军问我认不认识他们,我说认识,齐永军就把管子给他们了。所以二上诉人应该承担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时,上诉人侯国忠向法院提交侯国忠的道理运输资格证一份(证据1),证明侯国忠系交通运输从业人员,不可能租赁建筑用设备。上诉人候国会、侯国忠申请证人毕某某出庭作证(证据2),证明涉案租赁物的承租人是郑庄,二上诉人是为郑庄运送租赁物。被上诉人齐永军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知道侯国忠是不是搞运输的。对证据2不清楚。被上诉人郑庄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证据2是虚假证言。经审查,证据1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郑庄租赁了涉案物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二上诉人虽以涉案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是被上诉人郑庄、二上诉人仅是受被上诉人郑庄雇佣运送租赁物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给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的责任,但被上诉人郑庄对此持有异议。因附有租赁合同的提货单上仅有二上诉人的签字,并无被上诉人郑庄本人签字,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郑庄系涉案物品的承租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二上诉人应对其上诉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则二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现二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二人系受被上诉人郑庄雇佣提走租赁物,亦无经被上诉人郑庄签字确认的租赁物交接清单等证据证明其已将租赁物交给郑庄,故对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二上诉人承担给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2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立颖审判员 韩尚达审判员 孙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韦羽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