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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刑更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宋永刚故意伤害罪,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709号罪犯宋永刚,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澄刑初字第14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永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继续退赔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3007000元。刑期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2026年2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10月17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锡刑执字第0430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5年4月19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4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宋永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宋永刚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宋永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宋永刚2015年8月受到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判决罚金及退赔均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宋永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判处罚金及退赔未履行,故予以从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永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4年10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海林代理审判员  徐莹颖代理审判员  申富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