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1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马剑冰,东莞市特浦塑胶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与杨恒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剑冰,东莞市特浦塑胶模具制品有限公司,杨恒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18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剑冰,男,汉族,住湖南省昭阳市双清区,公民身份号码:×××1730。委托代理人:唐胜利,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旺春。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特浦塑胶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杨恒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憬,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恒星,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徐憬,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剑冰、东莞市特浦塑胶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恒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剑冰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马剑冰与特浦公司从2009年开始有贸易往来。从2010年至2015年,马剑冰向特浦公司交付了价值5373074元的货物。采购单约定月结60天付款,但特浦公司仅支付了2230752.6元货款,至今还剩3142321.4元货款尚未支付。期间,杨恒星多次从其个人账户中向马剑冰转账支付货款。现马剑冰要求特浦公司与杨恒星付款,特浦公司与杨恒星均以各种理由推脱。马剑冰认为,特浦公司应向马剑冰支付3142321元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85540.96元。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杨恒星作为特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混同经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应对马剑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马剑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特浦公司向马剑冰支付货款3142321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为85540.96元);2.杨恒星对特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特浦公司与杨恒星承担。特浦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一、马剑冰不是适格的民事主体,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原告应为东莞市樟木头大观源塑胶原料经营部。二、确认与马剑冰之间的交易总额为5373074元,也确认尚欠马剑冰货款3142321元,但该数额没有包括马剑冰因逾期送货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特浦公司在本案中未就此提起反诉,将另行与马剑冰沟通解决。特浦公司目前经营比较困难,无法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特浦公司愿意分期支付货款。对于马剑冰诉请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马剑冰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杨恒星向原审法院答辩称:特浦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特浦公司资金紧张,无力支付货款时,杨恒星作为特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自己的资金出借给特浦公司用于支付货款,并无不妥。该行为并非混同经营,故马剑冰要求杨恒星对特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剑冰是个体工商户东莞市樟木头大观源塑胶原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大观源经营部)的登记经营者,该经营部已于2011年10月注销。特浦公司是由杨恒星及案外人宋冬春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杨恒星是特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剑冰主张自2009年起向特浦公司供应塑胶原料,双方的交易总额是5373074元,特浦公司至今尚欠3142321元货款尚未支付。为此,马剑冰向原审法院提供采购单、送货单和对账单等证据。特浦公司对马剑冰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也确认马剑冰主张的交易总额及未付货款的数额。经查,采购单、送货单及对账单均反映出马剑冰是以大观源经营部的名义与特浦公司进行交易。采购单约定“月结60天付款”,马剑冰主张是每月对账一次,送货后60天付款;特浦公司则主张是当月货款在下个月对账,对账后60天付款。送货单共计近200份,涉及的金额共约370万元,详细载明了货物的名称、数量和单价等。绝大部分送货单加盖了特浦公司的收货专用章,少部分仅有收货人员签名,最后一笔货物于2014年6月18日签收。对账单由马剑冰制作,除了能与送货单一一对应外,还注明了退货的情况。对于货款的支付情况,特浦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马剑冰则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主张杨恒星以其个人账户为特浦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特浦公司与杨恒星对该事实无异议,但对马剑冰主张的特浦公司与杨恒星混同经营有异议。又查明,2015年6月4日,原审法院根据马剑冰的申请,作出(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29-1号民事裁定,冻结特浦公司银行存款3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予以实施。以上事实,有马剑冰提供的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银行转账凭证、工商登记资料、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及一审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马剑冰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二、特浦公司的债务该如何确定;三、杨恒星是否需要对特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交易是马剑冰以个体工商户大观源经营部的名义进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本应以大观源经营部为原告,但大观源经营部已于2011年10月注销,丧失了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马剑冰作为大观源经营部的登记经营者,可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特浦公司对马剑冰诉讼主体资格所提出的异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交易有采购单、送货单和对账单等一系列证据佐证,证据经原审法院审查并无明显瑕疵,故原审法院认定交易的真实性。双方确认特浦公司尚欠货款3142321元,与证据反映的事实基本一致,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采购单约定“月结60天付款”,案涉最后一笔货物于2014年6月18日签收,虽然马剑冰及特浦公司对“月结60天付款”的理解有争议,但无论是按照哪一方的理解,至2014年12月1日时,付款期限均已届满,故马剑冰要求特浦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14232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特浦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请求分期支付,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马剑冰主张杨恒星存在上述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但仅能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未能提供其他证据。银行转账凭证反映出杨恒星曾以其个人账户向马剑冰转账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不能反推出特浦公司将其公司资金或对外债权汇入杨恒星的个人账户中,不能直接得出两者的资金财产存在混同,且混同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单从杨恒星为特浦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看,该行为清偿了公司的部分债务,使债权人的部分债权得到实现,并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马剑冰的相关主张,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案涉债务应由特浦公司承担,马剑冰要求杨恒星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特浦公司在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马剑冰支付货款31423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货款的总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马剑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631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311元(马剑冰已预交),由特浦公司负担。上诉人马剑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杨恒星是否应当为特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一、特浦公司与杨恒星的代理人一审当庭承认杨恒星存在以其个人账户向马剑冰的账户支付特浦公司应付货款的行为。杨恒星主张是在特浦公司资金紧张,无力支付货款时,杨恒星作为特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自己的资金出借给特浦公司用于支付货款。但其并未提供委托付款凭证予以证明,且从马剑冰提供的证据中可看出,杨恒星以其个人账户向马剑冰支付特浦公司货款的行为发生了10次有余,且时间跨度从2011年至2015年,与其他第三方合作时也同样存在以个人名义支付货款的行为,足以说明杨恒星作为特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与公司长期处于财产混同的状态,但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认定。二、在马剑冰申请保全特浦公司财产时,特浦公司的账户中仅有800多元,特浦公司每个月收取的货款不知去向,且特浦公司每个月需要支付的工资为100多万元,该100多万元均是通过特浦公司的财产变现为杨恒星的财产支付给工人的。这足以认定杨恒星利用个人账户收取特浦公司应收账款,支付特浦公司应发放的工资,符合财产混同的各项特征。而在一审庭审中,马剑冰将上述观点陈述给法庭,但在原审判决书中未载明马剑冰的观点。三、特浦公司与杨恒星拖欠马剑冰货款前后长达4年时间,一直未完全清偿。据马剑冰了解,还有其他供应商也在起诉特浦公司与杨恒星,且杨恒星将特浦公司公账中的应收账款通过个人账户收取,显然是为了逃避债务,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在本案中可以看出杨恒星利用个人账户充当特浦公司账户,支付货款、发放工资、做空公账,属于典型的财产混同,且该混同是将公司财产混同于个人财产,已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杨恒星应当对特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马剑冰请求二审判令:1.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杨恒星对特浦公司的货款本金3142321元及利息85540.96元(逾期货款3142321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计算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暂计85540.9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特浦公司与杨恒星承担。针对马剑冰的上诉意见,特浦公司向本院口头答辩称:特浦公司是独立的公司法人,在享有法律权利的同时依法独立承担责任,特浦公司欠马剑冰货款,应由特浦公司独立承担责任,与其他人无关。针对马剑冰的上诉意见,杨恒星向本院口头答辩称:作为特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股东,在特浦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时将资金临时拆借给公司,用于临时支付马剑冰的货款。马剑冰却将此作为混同经营的证据,要求杨恒星对特浦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杨恒星认为一审在这方面认定的事实清楚,请法院依法驳回马剑冰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特浦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马剑冰与特浦公司虽然在采购单(订单)中约定了月结60日的付款条件,但双方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由于考虑到特浦公司的资金周转一直比较紧张,且双方在相当长一段时间里合作比较愉快,特浦公司并没有按约定的月结60天的付款条件按期付款,马剑冰也没有要求特浦公司按这一付款条件进行付款。从事实上讲,这实际上是双方对合同付款条件的变更。2014年12月1日,马剑冰与特浦公司对这几年交易情况进行了一次总对账,对账之后双方就一直协商货款如何支付,当时特浦公司提出每月付80000元,马剑冰不同意,双方又在继续协商,但一直无果。直到2015年6月份,特浦公司接到法院传票和举证通知书才知马剑冰已诉诸法院。因此,从整个事实上讲,马剑冰对特浦公司延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是默许和同意的,且从未向特浦公司提出过特浦公司应承担相应利息的要求,所以即便要求特浦公司承担利息,特浦公司认为也只能从马剑冰提起诉讼之日开始计算。综上,特浦公司请求二审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有关逾期付款利息的部分,将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限特浦公司在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马剑冰支付货款31423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货款的总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5月27日起计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2.由特浦公司与杨恒星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针对特浦公司的上诉意见,马剑冰向本院口头答辩称:一、订单已经约定月结60天付款。二、马剑冰最后一次送货时间是2014年6月18日,按照月结60天,那么特浦公司最迟也应当在2014年8月30日付清货款,马剑冰主张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任何瑕疵。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特浦公司逾期付款就是马剑冰变更了付款条件。针对特浦公司的上诉意见,杨恒星向本院口头答辩称:买卖合同是发生在马剑冰与特浦公司之间,与杨恒星无关。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马剑冰与特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特浦公司尚拖欠马剑冰货款3142321元的事实以及原审认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计算利率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上诉人马剑冰、特浦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杨恒星应否对特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案涉逾期付款利息应从何时开始起算。关于争议焦点一。马剑冰上诉主张,特浦公司的财产与杨恒星的财产存在混同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杨恒星应对特浦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特浦公司为杨恒星与案外人宋冬春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马剑冰主张杨恒星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则马剑冰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马剑冰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证明杨恒星曾以其个人账户向马剑冰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不能据此推断出特浦公司将其公司资金或对外债权汇入至杨恒星的个人账户,也不能由此得出特浦公司财产与杨恒星个人的财产混同。杨恒星为特浦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并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马剑冰诉求杨恒星对特浦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马剑冰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马剑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最后一笔货物于2014年6月18日签收,订单约定付款时间为月结60天,尽管双方对于订单约定的“月结60天付款”的理解各异,但是无论是按照哪一方的理解,至2014年11月30日,付款期限均已届满。特浦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已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进行变更,但特浦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明予以证明,且马剑冰对此予以否认,本院对特浦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马剑冰的诉请判令特浦公司从2014年12月1日起向马剑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马剑冰、特浦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139元,分别由上诉人马剑冰承担3220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特浦塑胶模具制品有限公司承担193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潮辉代理审判员 邹凤丹代理审判员 邓晓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莫雯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