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2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曾用名谢磊),男,于安徽省太和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太和县。曾因犯盗窃罪,2011年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月3日被太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自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2日夜,被告人谢某伙同黄东风、葛洪涛、刘小康(三人已判刑)等人驾驶五菱面包车,到太和县双庙乡张华村张大庄北盗割18号至26号400对通讯电缆线,后被发现,谢某等人弃车逃离现场。经估价,被盗电缆线的价值为人民币13472.38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谢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2日夜,被告人谢某伙同黄东风、葛洪涛、刘小康(三人均已判刑)等人驾驶五菱面包车,到太和县双庙乡张华村张大庄北盗割18号至26号400对通讯电缆线,后被发现,被告人谢某等人弃车逃离现场。经太和县价格认证局鉴定,被盗电缆线的价值人民币13472.3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谢某的户籍证明、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太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孙某、张某、范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黄东风、葛洪涛、刘小康等人的供述,太和县价格认证局局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军代理审判员 尹鹏人民陪审员 杨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帝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