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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范红、范容等与上海交博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红,范容,俞正英,高金龙,上海交博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815号原告范红(第一原告),女,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范容(第二原告),女,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俞正英(第三被告),女,194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国瑾,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金龙(第一被告),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上海交博物资工贸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赵开东,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颖慧,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四被告),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翔斌,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红、原告范容、原告俞正英诉被告高金龙、被告上海交博物资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晶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6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红、原告范容、原告俞正英及三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国瑾、被告上海交博物资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开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颖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翔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第三被告不服因果关系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并要求进行用药关联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红、原告范容、原告俞正英及三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国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翔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金龙、被告上海交博物资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红、原告范容、原告俞正英共同诉称:2013年2月25日,第一被告驾车撞上第二原告驾驶的车辆及站在路上的受害人范雪元,后又与案外人瞿某某所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受害人范雪元死亡。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二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范雪元及案外人瞿某某无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45,06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20元*165天)、残疾辅助器具费46,827.50元、营养费4,500元(30元*150天)、护理费25,000元(5,000元/月*5个月)、误工费50,000元(5,000元/月*10个月)、死亡赔偿金635,544元(47,710*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丧葬费32,706元、交通费2,333元、鉴定费5,400元、律师费10,000元。要求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承担70%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金龙未作答辩。被告上海交博物资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不符合国家检验标准,根据商业险条款第十条,对于检验不合格的车辆商业险不予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对死亡和交通事故关联性不认可,死亡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不认可。受害人行程未结束,属于车上人员,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的沪B1XX**重型普通货车沿青浦区外青松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浦区外青松公路出农园一路北500米,因严重疏忽,撞上停在机动车道上的第二原告驾驶的其所有的沪CKXX**小型普通客车及站在上述地点的行人范雪元,后第一被告车辆又与案外人瞿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二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范雪元、案外人瞿某某不负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范雪元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期间,住院164.50天,共花费医疗费211,366.20元(含伙食费872.50元)。受害人范雪元于2014年7月30日死亡。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又查明:受害人范雪元出生于1946年12月18日。第三原告系其配偶。第一原告、第二原告系其子女。另查明:2014年6月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作出鉴定,结论为:受害人范雪元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毁损伤,左侧第7、8肋骨骨折伴双侧胸腔积液,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00天,营养150天,护理150天。2014年12月2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受害人范雪元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作出重新鉴定,结论为:受害人范雪元交通事故所受严重损伤与其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系死亡的主要原因。第三被告不服受害人范雪元交通事故所受严重损伤与其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2016年3月1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重新鉴定结论:受害人范雪元符合在原有高血压病、糖尿病、肾移植术后基础上,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毁损伤、截肢术后并发移植肾功能不全、肺部感染等,终因感染性休克死亡。交通事故损伤是导致范雪元移植肾功能不全、继而并发肺部感染最终死亡的主要因素,建议交通事故损伤在其死因构成中的参与度为60%左右。再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车辆检验有效期间内。第二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另根据2013年3月1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的标准。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挂靠在第二被告处。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信息,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事故发生时处于年检有效期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派出所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派出所户籍信息证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年检信息、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第二被告提供的车辆管理协议书、安全行车责任协议书,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残疾辅助器具费46,827.50元,并提供了证明、残疾辅助器具发票。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被告认为受害人已经去世,故不认可该项费用。2、死亡赔偿金635,544元,并提供了居住证明、银行明细、房地产权证、结婚证。第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银行明细上农商银行没有工资发放记录。第四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居住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居委会证明不能直接证明受害者居住情况。第三被告另提供了白鹤派出所证明。原告、第四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审理过程中法庭出示了调查笔录。原告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第三被告对居委会证明内容不认可,房地产权证人与本案无关。第四被告认为无人户分离证明,不认可。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现金15,000元。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交通事故损伤在受害人范雪元死因构成中的参与度为60%左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方对受害人范雪元发生的实际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定型化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基于参与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又因本案第一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第二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范雪元不负事故责任。故对于被告方应予赔偿的原告上述损失,分别由第一被告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二原告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二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先行赔偿,交强险外余款的70%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余款的30%由第四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主张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检验不合格属于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不予赔偿的情形,本院认为,车辆年检的目的在于确保车辆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才能上路行驶,但无法苛求每辆车每次上路前都进行专业的安全技术检验。而本案第一被告事故车辆事故发生时处于年检有效期内,故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前符合上路行驶标准。另第三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告知义务,对相关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本院亦难以确认。综上,对第三被告不履行商业险赔付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第四被告主张受害人属车上人员,且系驾驶员父亲,故不予赔偿商业三者险。根据查明事实,本案受害人是处于事故发生地点的行人,而非第二原告车辆乘客,第四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对第四被告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的亲属范雪元因本起事故死亡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211,366.20元,扣除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剩余医疗费210,493.7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每天计算164.50天,共计3,29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受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实际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所提供证据,本院依法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为43,123元;4、死亡赔偿金,原告所提供能够证明其主张,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参与度比例,本院依法确认为381,326.4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使原告失去了亲人,给其精神造成极大痛苦,被告对此理应予以赔偿,根据参与度比例,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0元;6、丧葬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参与度比例,本院依法确认为19,623.60元;7、鉴定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原告的主张没有相应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693,156.7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第四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余款453,156.70元的70%,即317,209.69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余款453,156.70元的30%,即135,947.01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7,000元,扣除第一被告已经垫付的15,000元,故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8,000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一被告第一、第二次庭审、第二被告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合法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范红、原告范容、原告俞正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范红、原告范容、原告俞正英317,209.69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范红、原告范容、原告俞正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范红、原告范容、原告俞正英135,947.01元;四、原告范红、原告范容、原告俞正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一被告8,000元;五、原告范红、原告范容、原告俞正英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69.10元,减半收取计7,384元,第一、第二被告负担3,869.07元。原告负担3,514.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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