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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杜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杜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1322号原告杜某甲,女,生于1988年4月11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委托代理人杜昌勇,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乙,男,生于1990年2月15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原告杜某甲诉被告杜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玉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昌勇,被告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相识并恋爱,2013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没有债权债务。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长年在外玩电子赌博,夜不归宿,没有履行做丈夫的职责。2015年9月被告在外吸毒被南城派出所拘留了十天。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杜某乙答辩,原、被告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在共同生活中,被告是做错了事情,现希望原告能够回心转意,给被告一个机会。2015年被告吸毒是事实,但不是屡教不改。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好的,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杜某乙于2011相识并恋爱,2013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之间产生裂痕。2016年3月原告杜某甲遂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于合法婚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婚姻存续期间,虽然原、被告夫妻之间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被告改正自己的错误,夫妻间多加强沟通,互敬互谅,原、被告夫妻关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现原告提出离婚,因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玉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敬伟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