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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民初1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士章与孙延春、李花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章,孙延春,李花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1734号原告李士章,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韩树伟,山东宁木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延春,个体工商户。被告李花美,农村居民。原告李士章与被告孙延春、李花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树伟、被告李花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延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士章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孙延春向原告借款6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被告李花美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被告孙延春于2013年7月1日还款10000元,2015年4月20日还款5000元,2015年5月20日还款5000元。后原被告经过协商,约定被告孙延春于2015年10月1日偿还30000元,原被告债务两清,否则自2013年6月1日开始,每月加收违约金1500元,但到期后被告孙延春未履行承诺。原告认为,被告孙延春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李花美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孙延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元、违约金24960元;二、被告李花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延春未提出答辩。被告李花美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数额及还款数额均无异议,被告孙延春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花美提供过担保,对原告要求李花美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孙延春向原告借款62000元,并在收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被告李花美在借条中书写了“担保人:李花美”,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与原告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根据原告李士章与被告李花美的陈述,能够确认借款期满后,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之后曾多次向被告孙延春、李花美催要过借款。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孙延春经协商,由被告孙延春在借条背面书写了“备注:到10月1日还叁万元,两清。否则从2013年6月1日开始,每月加违约金1500元计算”,被告孙延春与原告李士章分别在该内容下方签名确认。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孙延春借款后分别于2013年7月1日还本金10000元,2015年4月20日还本金5000元,2015年5月20日还本金5000元,2016年3月3日支付违约金1000元。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到庭当事人陈述,能够确认被告孙延春向原告借款62000元,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因原告自认被告孙延春已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孙延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000元。但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孙延春在借条背面所书写的内容,能够证实借款期满后,原告李士章与被告孙延春就涉案借款重新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如被告孙延春在2015年10月1日归还借款30000元,则双方债权债务两清,否则自2013年6月1日起,每月按1500元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借贷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因计算标准过高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调整外,其他约定均合法有效,故本院确认被告孙延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应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需扣除已付违约金1000元)。被告李花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自愿为被告孙延春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因未与原告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六个月内。因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曾向其主张过权利,故被告李花美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其应就担保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原告与被告孙延春重新达成的还款协议未经被告李花美签名确认,且该还款协议所确定的借款本金及违约金之和已超过被告孙延春实际拖欠的借款本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被告李花美对加重债务人债务的部分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本院确认被告李花美应在借款本金4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延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和质证权,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延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士章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已付违约金1000元后,以24960元为限);二、被告李花美在42000元保证范围内向原告李士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士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原告李士章负担374元,被告孙延春、李花美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军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宁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