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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1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韩卫龙与韩广勺、卓勤珍一般人格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广勺,卓勤珍,韩卫龙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17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广勺。委托代理人:余广夫,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卓勤珍。委托代理人:余广夫,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卫龙。再审申请人韩广勺、卓勤珍因与被申请人韩卫龙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民终字第3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广勺、卓勤珍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1.讼争事故发生时,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韩卫龙明确拒绝参加打地坪,也未到现场从事清理垃圾等前期劳务。至于被申请人接受谁的邀请来到现场,申请人并不知情。现场清理后,申请人也未要求挪动锅炉。韩卫龙帮助其侄子韩某拆卸韩某的锅炉不是受申请人的邀请和安排,独立于申请人打地坪的工作之外,与申请人打地坪无任务关联性。韩卫龙是在为韩某提供劳务时造成的伤害,韩某是挪动锅炉的受益人,韩某挪动自己锅炉造成他人的损害只能由韩某承担责任。2.一、二审未充分客观审查韩卫龙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韩卫龙申请的证人韩某、秦某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人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是韩卫龙的近亲属,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打地坪与挪动锅炉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性。挪动锅炉不是打地坪工作的一部分,申请人仅是要求打地坪,并未要求挪动锅炉。韩某也承认是他要求挪动的锅炉并实际参与了,被申请人韩卫龙也仅是在挪动锅炉的时候来到现场。(二)一、二审缺少必要被告主体,诉讼程序违法。韩某既是锅炉的所有人,又是他指使挪动锅炉,是挪锅炉的受益者,又实际参与挪动锅炉,应是本案被告主体。申请人提出要求追加被告,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也未依职权追加被告主体,申请人在二审中书面提出增加被告主体,二审法院也未准许,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程序存在瑕疵。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一)关于一、二审事实认定问题。首先,卓勤珍邀请韩卫龙参加打地坪是双方并无异议的事实。韩广勺、卓勤珍虽称韩卫龙当时予以拒绝,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不论韩卫龙有无明确拒绝,韩广勺、卓勤珍申请再审虽称对于被申请人接受了谁的邀请来到现场并不知情,但根据韩卫龙在挪动锅炉过程中受到伤害的事实,表明打地坪当天韩卫龙实际在现场参与了相关劳务活动。其次,原判决认定挪动锅炉是讼争打地坪劳务的一部分,该认定并无不当。其一,根据双方一、二审各自申请出庭的证人陈述,对于打地坪劳务活动具体内容的陈述不一,有证人陈述说到挪锅炉,有证人陈述没有说到挪锅炉。其二,根据韩广勺、卓勤珍申请的证人陈述,锅炉下面打地坪需要挪动锅炉,打地坪的几个人参与了挪动锅炉。韩广勺刚开始也拉着一根绳子,后来韩来龙(大)接替了韩广勺挪锅炉。事故发生后的当天下午,为了打地坪韩广勺又指挥人员将自己的锅炉挪走。其三,韩广勺、卓勤珍申请再审称现场清理后其并未要求挪动锅炉,且未提供证据表明韩某的锅炉系其明确要求韩某挪走。原判决认定打地坪是挪动锅炉的直接原因,韩卫龙参与挪锅炉是为韩广勺、卓勤珍提供劳务,该认定亦无不当。(二)关于一、二审诉讼程序问题。鉴于韩广勺、卓勤珍并无证据表明韩某锅炉的挪动系明确独立于打地坪的劳务活动,锅炉的所有人是谁,并不影响韩广勺、卓勤珍与韩卫龙之间劳务关系的认定。韩广勺、卓勤珍追加被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必须共同诉讼的情形,原一、二审法院对韩广勺、卓勤珍追加被告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韩广勺、卓勤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广勺、卓勤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丁 浩审 判 员  丁争鸣代理审判员  周 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云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