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82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82刑初98号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江西省赣州市春江花月A区某室内,利用从网上购买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淘宝账号、支付宝账号等工具,在淘宝网站上开了一家名为缘分旺铺的网店,并在该店发布虚假的低价销售自行车产品信息,在发现被害人袁某某购买该店自行车后,便冒充网店客服以购物需用QQ联系为由,让袁某某与其QQ联系。袁某某添加该QQ后,陈某某分别于9月3日、9月7日以交易超时付款未成功为由,通过QQ先后9次向袁某某发送付款二维码,袁某某信以为真,用手机支付宝扫描该二维码进行交易付款后,被陈某某骗得人民币14610元。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意见,当庭自愿认罪。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诈骗后退掉该租房,回到老家,2016年1月4日被酒泉市公安局七里镇公安分局上网追逃,当地公安民警到其家中劝其投案自首,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安溪县公安局官桥派出所投案自首。2016年4月7日被告人退赔被害人被骗的1461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QQ聊天记录、通话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宽带账户信息、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家人的规劝下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学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