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2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卢超诉马博怡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超,马博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2民初16号原告卢超,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宫志平,系内蒙古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博怡,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原告卢超诉被告马博怡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亲卢瑞峰与母亲米金霞于1998年离异,之后一直未婚。原告父亲的父母分别先于原告父亲去世,且原告父亲再无其他子女。2014年5月19日原告父亲卢瑞峰因病去世,遗留包头市东河区铁路住宅西一街8号楼3号房产一套,面积52平米,该房产依法应由原告一人继承,但该房屋自继承开始后一直由被告居住,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房屋的归还事宜未果,且被告仍继续占有原告父亲的遗留房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等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将其非法占有原告父亲的遗产包头市东河区铁路住宅西一街8号楼3号房屋归还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以法律事实进行合理调解。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状诉称的不是事实,真实的事实是原告的父亲与被告在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以事实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了15年,一直到卢瑞峰突发疾病去世,被告花钱办了丧葬事宜并支付了费用。原告的父亲生前就将两套房产证交给被告保管,卢瑞峰去世后,被告已将另一套房产证交给了原告。被告与原告的父亲以事实上夫妻名义同居多年,对原告的爷爷奶奶尽了赡养送终义务,对原告的父亲尽了事实上妻子的抚养义务,对原告求学也有过资助,被告有权利居住诉争的房屋并有权利继承其部分财产。综上所述,被告虽然没有与原告的父亲领取结婚证,但被告对原告的父亲尽了扶助抚养义务,被告花钱办了丧葬事宜并支付了费用。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并依据事实进行调解,被告的调解意愿有两个:一、允许被告继续居住至寡居状态发生改变时;二、被告毕竟是原告事实上的继母,对其父亲尽了15年的配偶职责和义务应该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总不应该至流落街头,无家可归。经审理查明,原告卢超是卢瑞峰与米金霞唯一的婚生女儿,卢瑞峰与米金霞1998年离婚,原告卢超随母亲一起生活。2002年卢瑞峰经人介绍与被告马博怡同居生活在了一起,但二人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10日,卢瑞峰因病去世。卢瑞峰去世后,原、被告均为其办丧事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另查明,位于包头市东河区铁路住宅西一街8号楼3号的房屋系卢瑞峰于1999年3月9日及2000年6月26日分两次与呼和浩特铁路局签订购房合同出资购买的。卢瑞峰与被告马博怡同居后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共同生活。卢瑞峰去世后将该套房屋的所有手续,包括上述两份购房合同原件、呼和浩特铁路局制发的“住房部分产权证”及“住房证”的原件及与该房屋有关的交款凭据均交由被告马博怡保管。2015年6月24日,卢超申请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安泰公证处出具了(2015)包安泰证民字第218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一、被继承人卢瑞峰于二O一四年五月十日因病在包头市去世;二、继承人卢超向本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卢瑞峰生前的财产,即住房公积金人民币114937.56元;三、据卢超称,被继承人卢瑞峰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四、被继承人卢瑞峰于1998年离异,之后未再婚;被继承人卢瑞峰的子女有一人:女儿卢超;被继承人卢瑞峰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现该房屋仍然由被告马博怡居住使用。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在法庭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自愿就关于诉争房屋达成调解协议,但调解书送达前原告卢超反悔。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和相关的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国家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本案中被继承人卢瑞峰死亡,遗留有位于包头市东河区铁路住宅小区西一街8号楼3号的房屋一套,而原告是其唯一的合法财产继承人,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而被告马博怡虽然与卢瑞峰一起共同生活十几年,但一直未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在我国现行法律上并不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属于同居关系,被告对卢瑞峰的遗产不享有法定的继承权。但被告提出十几年来,被告对卢瑞峰生前尽了夫妻之间互相扶助抚养的义务,也对卢瑞峰的父母尽了作为儿媳的义务,对原告曾经上学也有过一定的支助,对卢瑞峰因病去世后也出钱进行了安葬等,要求原告对其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也符合我国继承法等民事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精神,但是否补偿、补偿多少等,被告可以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予以维护自己的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博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包头市东河区铁路住宅西一街8号楼3号的房屋归还给原告卢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100元。审判员 贾培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岳丽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