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1刑初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农民。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兆强、杨思思、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以来,被告人徐某甲在其提供的车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9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夏天一天晚上,在五莲县潮河镇五征集团地下停车厂处,被告人徐某甲提供其租借的一辆灰色越野车,并提供冰毒、吸毒工具,伙同李某、刘某在车里吸食冰毒。2、2015年1月份一天零时许,在五莲县潮河镇遨游器件厂处一条小路边,被告人徐某甲提供其所有的红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车牌号鲁L×××××),并提供冰毒、吸毒工具,伙同刘某在车里吸食冰毒。3、2015年3、4月份一天22时许,被告人徐某甲等人购买冰毒后,在从日照市返回五莲县途中,被告人徐某甲提供其所有的红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车牌号鲁L×××××),伙同房某、王某、吴某在车内吸食冰毒。4、2015年1、2月份一天1时许,在五莲县洪凝街道小古家沟十字路口南侧处,被告人徐某甲提供其所有的红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车牌号鲁L×××××),由徐某乙提供冰毒、吸毒工具,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徐某乙、汤某在车内吸食冰毒。5、2015年3、4月份一天4时许,在五莲县潮河镇西蔡家村和朱家沟村新修的路边处,被告人徐某甲提供其所有的红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车牌号鲁L×××××)及吸毒工具,由徐某乙提供冰毒,后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徐某乙在车内吸食冰毒。6、2015年3、4月份一天12时许,在五莲县潮河镇西蔡家村村后一处地边,被告人徐某甲提供其所有的红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车牌号鲁L×××××)及吸毒工具,由徐某乙提供冰毒,后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徐某乙在车内吸食冰毒。7、2015年5、6月份一天4时许,被告人徐某甲提供其所有的红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车牌号鲁L×××××)与徐某乙到日照购买冰毒���,在从日照返回五莲县的途中,两人自制吸毒工具,在车内吸食冰毒。8、2015年5、6月份一天22时许,在五莲县潮河镇潮河大桥南侧处,被告人徐某甲提供其所有的红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车牌号鲁L×××××),由徐某乙提供冰毒、吸毒工具,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徐某乙、房某在车内吸食冰毒。9、2015年6月21日10时许,在五莲县洪凝街道小西岭村南北街道处,被告人徐某甲提供其所有的红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车牌号鲁L×××××),由徐某乙提供冰毒,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徐某乙在车内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李某、徐某乙、房某、王某、吴某、汤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提供车辆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审判员 ���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 晓 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