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楚鹏与豆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鹏,豆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1007号原告楚鹏,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杨玉平,柘城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豆婧,女,住柘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俞海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楚鹏与被告豆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鹏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平,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豆婧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鹏诉称,2015年8月2日,被告豆婧驾驶豫AM97**号小型轿车,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柘城县岗王乡韦堤口村南侧路段时,与在路边行走的原告、张某及在前方行驶的一辆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豆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柘城县人民医院、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商丘慧慈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请,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326.8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豆婧未进行答辩。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2016豫14**民初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赔偿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张某各项损失共计128723.34元,交强险限额已用尽;2.商业三责险不赔偿精神抚慰金;3.原告是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涉案事故发生时,原告仅16岁,且原告自认是学生,不应产生误工费,该项损失不应支持;5.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原告楚鹏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3.豆婧驾驶证复印件;4.行驶证复印件;5.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据1-5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肇事车辆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6.原告诊断证明、病例;7.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据6-7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两处;8.原告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各项费用情况;9.商丘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录取通知书、原告学费票据、商丘医学高等专科学校临床医学系总支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系商丘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在校生,已在商丘市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柘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4民初3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应赔偿张某各项损失,以及该判决书中记载的原告学生证等相关证据;2.商业三责险条款一份。证明商业三责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被告豆婧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户口本显示是农村居民;证据6,对原告有外伤性癫病不认可;证据7,伤残鉴定是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两份住院病历均未记载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面部斑痕的具体面积,鉴定机构认定原告的斑痕达到20平方厘米,缺乏客观公正;证据8,门诊费票据没有加盖医院公章,柘城县中医院的住院费票据与本次事故无关;证据9,在涉案事故另一受害人张某起诉案件中,原告学生证显示原告是2013年9月入学,但录取通知书是2014年8月份出具的,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另发表意见,对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对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陈述的原告学生证时间不真实,不予认可;因(2016)豫1424民初374号民事判决未生效,保险公司应按保单约定承担精神抚慰金。对上述证据,双方均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综合分析认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被告豆婧驾驶豫AM97**号小型轿车,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柘城县岗王乡韦堤口村南侧路段时,与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楚鹏、另一受害人张某及在前方行驶的一辆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豆婧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楚鹏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及检查费20467元,2015年11月10日原告进入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16日,支付医疗费1502元。经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两处,支付鉴定费1420元。豫AM9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张某系商丘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的在校学生。涉案事故另一受害人张某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6)豫1424民初37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原告张某128723.34元人民币(本案虽为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但该事故两人受伤,如保险公司不能足额赔付伤者,其在保险限额内按伤者应得赔偿款的比例分配,如果不能按本判决的赔偿数额向原告张某足额赔付的部分,应由被告豆婧按自己责任比例继续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豆婧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豆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首先由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豆婧负担。另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豆婧负担。关于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问题。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提出不认可原告外伤性癫病,并对原告伤残鉴定程序及鉴定依据提出质疑。经本院当庭示明,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在指定的期间内未申请对原告伤残鉴定进行重新鉴定,因此对人民财险郑州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身份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原告现为商丘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在校生,并且(2016)豫1424民初374号民事判决也认定了原告系商丘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在校生,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虽提出原告学生证与原告录取通知书时间相矛盾,但并不能否定原告现系在校学生,因此对原告各项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提出门诊费票据没有加盖医院公章问题。经审核,原告提供柘城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票系检查费用,票据系机打票据,客观真实,虽未加盖医院公章,也应视为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在柘城县中医院的收费小条系白条,且没有公章,对该两份收费小条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提出,原告在柘城县中医院的住院费票据与涉案事故无关的意见。经查阅原告在柘城县中医院的病例,原告系在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好转后出院,2015年11月9日出现症状,而后进入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癫病、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左侧颞顶骨骨折,以上说明原告在柘城县中医院的住院费用与涉案事故相关联,另也进一步证明原告患有外伤性癫病的事实。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提出,原告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而伙食补助费应按照财政部门公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进行计算,对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提出涉案保险交强险限额已用尽,商业三者险不赔偿精神抚慰金问题。(2016)豫1424民初37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张某的赔偿款并未执行,并且该判决也述明“如保险公司不能足额赔付伤者,其在保险限额内按伤者应得赔偿款的比例分配”,因此不存在交强险限额已用尽的问题,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商业三者险不用支付精神抚慰金,对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提出,原告自认是学生,诉请的误工费不应支持。由于原告系在校学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现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对人民财险郑州公司该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豆婧未到庭,其在涉案事故发生后是否为原告垫付了费用无法查明,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案结束后双方到交警部门另行核算。因此本案确定的被告豆婧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不包括已向原告实际垫付的费用。原告楚鹏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为,医疗费21969元、营养费960元(96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80元(96天×80元/天),共计30609元,由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下余的20609元由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护理费6727元(25576元÷365天×96天)、残疾赔偿金56267元(25576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交通费220元,共计73214元,由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承担;鉴定费1420元由被告豆婧承担。以上合计103823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承担,本案中存在涉案事故另一受害人张某的赔偿款与本案原告的赔偿款相重合的问题,对此应以双方应得赔偿款的比例,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分配,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分配,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豆婧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楚鹏赔偿款103823元人民币(张某与楚鹏赔偿款重合部分,以双方应得赔偿款的比例,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分配,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分配,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豆婧承担);二、被告豆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楚鹏赔偿款1420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楚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7元,由被告豆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鹏审 判 员 张高臣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国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