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2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羁押一个月)2014年9月3日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诈骗罪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本院以涉嫌犯诈骗罪决定逮捕,当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王亚龙,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诉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3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王亚龙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中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5年6月9日和2015年10月8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各一个月,本院当日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2016年2月6日经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1日,被告人白某在大庆市龙凤区工商局注册成立大庆市龙凤区某某某电子商店。2011年8月10日该商店取得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销售公司的授权成为黑龙江省家电下乡销售网点。1.2011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白某利用找亲戚朋友和降价返钱等方式获取他人的户籍和身份证信息等资料,虚构在其经营的大庆市龙凤区某某某电子商店购买享受家电下乡补贴政策的电器产品,在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财政所进行家电下乡补贴款申报,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人民币90103.78元。2.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白某在未开具销售发票的情况下使用通过亲戚朋友或降价返钱等方式获得的他人户籍和身份证等信息,虚构在其经营的大庆市龙凤区某某某电子商店购买销售家电下乡补贴政策的电器产品,在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财政所进行家电下乡补贴款申报,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人民币566813.13元。案发后,涉案钱财已返还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财政所。综上,被告人白某利用虚假的购买者信息骗取国家财政补贴款共计人民币656916.9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数额特别巨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对构成犯罪无异议,但对指控数额提出异议,辩称未全部占为己有。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辩称: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将补贴款全部据为己有,查证属实的未购买电器的,依法应认定被告人将以上补贴款据为己有;二、被告人亲属在案发后,已经将全部违规发放的补贴款返还给龙凤区财政所;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被告人白某在大庆市龙凤区工商局注册成立大庆市龙凤区某某某电子商店。2011年8月10日该商店取得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销售公司的授权成为黑龙江省家电下乡销售网点。2011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白某利用找亲戚朋友和降价返钱等方式获取他人的户籍和身份证信息等资料,虚构了在其经营的大庆市龙凤区某某某电子商店购买享受家电下乡补贴政策的电器产品,之后,在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财政所进行家电下乡补贴款申报,违规领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人民币90103.78元。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白某在未开具销售发票的情况下使用通过亲戚朋友或降价返钱等方式获得的他人户籍和身份证等信息,并将获取他人户籍和身份证等信息办理在其经营的大庆市龙凤区某某某电子商店销售家电下乡补贴政策的电器产品,之后,在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财政所进行家电下乡补贴款申报,违规领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人民币566813.13元。被告人将补贴款中的441500元据为己有。案发后涉案钱款已全部返还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财政所。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白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利用虚假购买者信息,骗取国家财政补偿款的事实及具体过程。2、证人证言(1)丁某某证言,证实龙凤区龙凤镇财政所工作人员刘某某在复审工作室发现龙凤区某某某电子商店在申报家电下乡财政补贴时有虚假的信息,由丁某某到龙凤分局报案。(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刘某某在龙凤镇财政所负责家电下乡的补贴审批工作,被告人白某开始申报的补贴手续齐全但从2012年开始申报材料就缺少东西,由于刘某某工作疏忽被被告人白某所骗。(3)证人马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等177人的证言。证实不认识白某,没有购买过享受家电下乡补偿政策的家用电器,也没有人向其借过身份证及户口资料。进而证实被告人白某将补贴款441500元据为已有。2、书证。(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白某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白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系成年人,无前科劣迹。此外还有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财政所证明153份;黑龙江省家电下乡销售网点重新备案确认书;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书一份;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财政所记账凭证;被告人白某出具的收据;大庆龙凤区龙凤镇财政所补贴信息表;新拓维电子商店银行账户明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的购买者信息骗取国家财政补贴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准确。但指控犯罪数额不准确。理由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违规发放补贴款为656916.91元。但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据为己有的数额为441500元。其他涉案数额认定被告人据为己有,证据不足。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其亲属积极退赔全部诈骗款,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30日止。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因本案羁押一个月。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曲士光代理审判员 邹广斌人民陪审员 隗汉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超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