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2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29号原告:徐某甲。被告:翟某。原告徐某甲诉被告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被告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原博罗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儿徐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了解不深即结婚,婚后两人在性格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性格较为偏激,暴躁易怒,特别是小孩出生后不仅未能照顾好孩子,将小孩交由原告母亲照顾,还长期沉迷赌博;在家庭生活中被告稍有不顺意则大发脾气。原告基于维护家庭稳定及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考虑予以忍让,但被告并不悔改,故原告自2009年下半年开始与被告分居。2011年10月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此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而被告经常干扰原告正常生活,还到原告工作场所滋事,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10月起诉离婚,后在法院调解下原告撤回起诉。但双方并未改善夫妻关系,原告又于2013年12月20日再次起诉离婚。后在双方亲属劝阻下原告撤回起诉,然而经被告长辈反复调解,双方均未能达成协议。婚生女儿徐某乙出生至今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现夫妻共同财产有原告在本村承包的40亩鱼塘和原告向朋友借款10万元购买的小汽车一部;而原告为经营鱼塘向银行借款本息未还、拖欠鱼塘多年租金、饲料款及其他私人债务,早已资不抵债。如离婚,原告不请求分割财产及债务,自愿全部负担。如被告要求分割财产,则需承担相应债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徐某乙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翟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法院若判决离婚,女儿应由原告抚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与被告翟某相识后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原博罗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庭审中,原告陈述徐某乙一直由其照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承包40亩的鱼塘、现值3万多元的五菱微型商务小车一部;共同债务有经营鱼塘期间的债务约21万元。被告陈述原告应有银行存款,但具体数额不清楚;对原告所称的债务不知情。另查,被告曾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在本院调解下双方和好。原告曾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13年5月14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结婚时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其婚姻关系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沟通渠道不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应以一颗宽容的心对待对方,正确对待家庭中发生的矛盾,出现矛盾后应多站在对方的立场考虑问题,及时解决。原、被告应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珍惜今天的生活,珍惜对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相互向对方敞开心扉,打开心结,及时化解矛盾,共同维护平等、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向本院表明态度,可见被告有与原告和好的愿望,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经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家庭情况等因素,认为应给双方一个机会,原、被告暂以不离婚为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处理子女抚养权等问题,应以离婚为前提,因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利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