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2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668号原告张某某,男,198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付某,女,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张某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瑞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按当地习俗给被告过彩礼钱70000元,原告给被告买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2015年春节前一日,原被告因琐事吵架,被告离家出走。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梨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返还彩礼款及三金,梨树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梨郭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接到判决后,被告一直未回家跟原告共同生活。由于被告同原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为给被告过彩礼及买三金,给原告家庭生活造成极大困难。现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为原告返还彩礼款70000元及金项链、金手链、金戒指,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付某辩称:原告在起诉书中说的结婚时间正确,婚前给付彩礼70000元属实,买金首饰属实。2015年春节前因争执,我离家出走,2015年3月10日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属实,离开家后我就没有回去过原告家,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付某于2014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15年春节前一日,付某离家出走,与张某分居至今。在结婚前,张某某给付付楠彩礼款70000元,并为其购买了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2015年3月10日,张某某起诉要求与付某离婚,本院以(2015)梨郭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付某称彩礼款用于治疗摔伤、购买貂皮及日常生活花销,但未提供证据。对于金首饰,称以10000元价格出售他人。本院认为:张某某、付某结婚后,在极短的时间内即分居,况且在张某某起诉离婚被驳回后,仍未共同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规定,应认定张某某、付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张海朋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海朋要求返还彩礼款及金首饰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在庭审后,张某某提供梨树县蔡家镇下坎子村民委员会证明信,证明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困难,因此,对张某某要求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双方结婚极短时间内即分居的实际情况,依据当地消费水平,付某应返还60000元为宜,对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与付某离婚;二、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张某某彩礼款60000元;三、对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付某负担150元,退回张某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瑞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鹤 微信公众号“”